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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科天圣科技有限公司因与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冀高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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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8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科天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能源路2号实验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惠萍,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家福,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广场2号地(理想国际大厦10层1007-1010室)。

法定代表人:冯军,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何敏,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高智,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143号304房。

委托代理人:何敏,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中科天圣科技有限公司因与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冀高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民一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公司)于2010年8月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者公司)。

2009年11月12日,广州中科天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依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作出的(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涉案的执行款608258.28元,执行案号为(2009)天法执字第5441号。在华旗公司诉中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号为(2008)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08号中,华旗公司向广州中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由冀高智作为华旗公司的担保人提供房产作为担保,广州中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裁定如下:“一、查封冀高智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143号304房的房产;二、冻结中科公司价值61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2009年12月7日,广州中院向原审法院执行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协助执行下列项目:查封、冻结华旗公司应给付中科公司的执行款61万元…”。2009年12月10日华旗公司将(2009)天法执字第5441号案的执行款616745.3元汇入原审法院代管账户。华旗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向广州中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2008)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08号案的各项诉讼请求。2010年6月9日广州中院作出(2008)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08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华旗公司撤回起诉。随后,广州中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08号-1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中科公司价值61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等值财产的诉讼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财产保全的权利。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爱国者公司在其诉中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的(2008)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08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后又向广州中院申请撤回(2008)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08号案的起诉。爱国者公司答辩时主张其撤诉的原因是因为该案标的额较小,且中科公司已无实际支付能力,不愿与其纠缠,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答辩并不构成免责理由。故原审法院认为爱国者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当赔偿中科公司由于财产保全无法自由支配其财产而产生的损失。而冀高智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人,应对上述损失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损失的计算应以财产(以61万元为基数),从实际被查封之日(款项实际到达法院账户之日,即2009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于截止之日,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解封裁定送达具体时间,故原审法院认定以解封裁定书作出时间(裁定书日期2010年6月25日)为计算终止之日,计算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于中科公司主张爱国者公司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延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属不同法律关系,中科公司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爱国者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科公司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61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二、冀高智对中科公司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中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中科公司负担400元,爱国者公司、冀高智连带承担395元。

判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科公司上诉及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查封财产的数额为61万元。中科公司损失的计算依据应该是以608258.28元为依据,而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以61万元为基数。(二)原审法院遗漏认定了爱国者公司所查封的608258.28元为爱国者公司支付到天河法院的(2009)天法执字第5441号案的执行款,中科公司从未取得该款项的支配权。(三)原审法院故意遗漏2010年7月8日该院作出了(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4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爱国者公司放在法院的608258.28元的执行款。在该案中,爱国者公司恶意起诉中科公司,标的不到37万元。(四)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爱国者公司和冀高智赔偿损失的期间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6月25日。应从2009年12月10日到2010年7月7日。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2009)天法执字第5441号案,由于爱国者公司恶意查封自己在法院的执行款,中科公司从未获得该执行款的支配权,爱国者公司理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迟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为不同的法律关系。爱国者公司以恶意诉讼的方式查封其在天河法院执行款的行为,应属于延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义务的行为,理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审法院错误以普通财产来认定中科公司的损失,减少爱国者公司迟延履行5441号执行案中应当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违法成本,侵害了中科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爱国者公司和冀高智以608258.28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7月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赔偿中科公司的利息损失;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爱国者公司和冀高智上诉及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理解错误。主要理由是:1、爱国者公司申请保全不存在过错。该公司的保全行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客观上不具有违法性。申请财产保全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中科公司对于爱国者公司提起的诉讼保全怠于行使复议、诉讼等任何权利,放任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爱国者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中科公司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证明爱国者公司保全正确。爱国者公司在(2008)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08号案申请保全时,中科公司已经在转移货物,后经法院公告送达后,中科公司仍不能交付,且中科公司吊销营业执照,案件只能终结执行,故爱国者公司在起诉之初申请财产保全完全正确。4、爱国者公司不应支付中科公司双倍利息及其损失。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应仅限定于直接损失范围内,而不应包括间接损失。爱国者公司财产保全申请是诉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本案爱国者公司申请保全中科公司的款项,没有给中科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即使有损失也只能按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科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爱国者公司在(2008)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08号案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中科公司61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的财产。中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时,请求判令:1、爱国者公司由于错误查封中科公司财产,导致中科公司利息损失(以608258.2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从2009年12月2日计算至2010年7月7日,金额为39780.09元;2、冀高智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爱国者公司和冀高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本案一、二审期间,中科公司未举证证明(2008)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08号案中爱国者公司申请查封款项的解封时间。二审庭询时,中科公司确认未对(2008)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08号案中的查封提出异议或提供等额财产换封。并称对于普通财产查封,如果财产在爱国者公司名下,查封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一倍的利息赔偿,而在本案中查封的款项是另案的执行款,财产不在中科公司名下,所以就应按双倍贷款利息计算。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爱国者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过错,应否赔偿中科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以及造成损失的期间等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审查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诉人广州中科天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上诉人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冀高智连带承担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琳
审判员: 陈丹
代理审判员: 刘小鹏
二o一二年 月 日
书记员: 周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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