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丹阳市新型车灯厂、丹阳市新型车业有限公司和周梅生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5-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苏知民终字第017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新型车灯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新桥镇晨阳路66号。

负责人王川芳,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珒,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新型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新桥镇晨阳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珒,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梅生,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301156534,住江苏省丹阳市新桥镇金桥村闸桥八圩埭9号。

委托代理人徐明,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阳市新型车灯厂(以下简称新型车灯厂)、上诉人丹阳市新型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车业公司)和上诉人周梅生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知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型车灯厂的负责人王川芳、新型车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宏平以及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苏沛、王珒,周梅生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8月30日,周梅生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起诉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侵犯其“汽车前照灯”和“汽车后尾灯”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南京中院应周梅生财产保全的申请,冻结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银行存款75万余元,造成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10万元的经济损失。2007年12月19日,周梅生向南京中院申请撤回起诉。2008年1月14日,南京中院解除对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的银行存款的冻结。之后,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均被宣告无效。周梅生将公知设计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并起诉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已构成恶意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周梅生赔偿前案因错误财产保全申请给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造成的损失68400元(前案专利侵权诉讼的补偿款20000元及向他人借贷利息48400元),律师费45000元,合理开支2122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周梅生一审辩称,周梅生向南京中院起诉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侵犯专利权时,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均系有效专利,该两项专利被宣告无效的原因并非公知设计而是设计过程中技术泄露所致,其主观上并无恶意;前案专利侵权诉讼以新型车灯厂、新型车业公司向周梅生支付2万元补偿款达成庭外和解而结案,新型车灯厂、新型车业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其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以高息向他人借款所产生的损失,属于自行扩大损失。请求法院驳回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与授权情况

2006年5月12日,周梅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汽车前照灯”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2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630085948.8;2006年8月30日,周梅生申请名称为“汽车后尾灯”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6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630142416.3。

二、前案专利侵权诉讼情况

1、2007年8月30日,周梅生就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向一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案号分别为(2007)宁民三初字第313号、314号。周梅生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新型车灯厂、新型车业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销毁侵权模具,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每案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2007年9月11日,应周梅生的申请,一审法院对新型车灯厂、新型车业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新型车灯厂银行账户存款50万元,实际冻结存款51128.61元,冻结新型车业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0万元,期限为6个月(从2007年9月11日起至2008年3月10日止)。2007年12月12日,新型车灯厂银行账户上进帐20万元,亦被冻结。2007年12月19日,周梅生向一审法院撤回对新型车灯厂、新型车业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遂裁定准予周梅生撤回起诉。2008年1月14日,一审法院解除了对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一审法院冻结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银行账户上的资金在冻结期间产生同期存、贷款利息差13799.89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

3、2007年9月17日,新型车业公司和陶勋宏签订《借款协议》,以2%的月息向陶勋宏借款60万元。2008年1月15日,新型车业公司向陶勋宏支付本金60万元和利息48400元。新型车业公司称因新型车灯厂、新型车业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被法院冻结,为维持生产经营和厂房基建的进行,遂以新型车业公司的名义向陶勋宏借款;周梅生认为,以高息向个人借贷属于新型车业公司自行扩大损失,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4、2008年1月15日,新型车业公司就前案专利侵权诉讼向周梅生支付的2万元补偿款,由周梅生的委托代理人出具了收条,该款项汇入一审法院账户后转汇给周梅生的委托代理人。对此,新型车灯厂、新型车业公司认为,当时新型车灯厂、新型车业公司的巨额银行存款被冻结,系以支付2万元补偿款换取周梅生撤诉,进而使法院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周梅生认为,前两案已以庭外和解形式结案。

5、在前案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周梅生提供了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供应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公司在2005年生产、销售的中通凯越6125h、6115h、6107h、6960h系列客车所安装的前组合灯、后组合灯和周梅生的两个专利200630085948.8、200630142416.3不相同的。周梅生经过对上述两灯进行重新修改申报了专利后,我公司才开始在自己生产、销售的6125h、6115h、6107h、6960h系列客车安装由周梅生提供的和上述两专利完全相同的前组合灯、后组合灯。”

三、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被宣告无效的情况

1、2007年9月26日,新型车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2008年5月22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11529号无效决定书,以“汽车后尾灯”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为由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在先设计为苏n02261的中通牌lck6115h客车上使用的一款汽车后尾灯,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仍存在不同之处:在先设计未显示出灯体背面的设计,另外本专利可以透过弧线框和下部灯罩看到其灯腔内光源排布,而在先设计未能清晰显示全部弧线框下部灯腔内的光源组件结构。同时,专利复审委认为,汽车后尾灯属于汽车配件产品,其背面设计在使用状态不可见……;在先设计未能清晰显示全部弧线框下部灯腔内的全部光源组件结构……灯腔内部光源的具体形状设计的不同应属于不易察觉的差别。

3、2008年6月19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11694号无效决定书,以“汽车前照灯”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为由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在先设计为苏n02241的中通牌lck6115h客车上使用的一款汽车前照灯,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仍存在不同之处:在先设计未显示出灯体背面的设计;本专利的左上角有三条放射状线条,居中射灯的左侧有若干条细棱形设计,而在先设计未能清晰显示出灯腔内放射状线条和若干条细棱形设计。同时,专利复审委认为,汽车前照灯属于汽车配件产品,其背面设计在使用状态不可见……;在先设计和本专利灯腔内长条形框和三组射灯的形状和排列相近似,在两者的灯罩整体形状及其他排布位置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灯腔内部放射状线条和若干条细棱形设计的不同应属于不易察觉的差别。周梅生不服该第11694号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1427号行政判决,维持第11694号决定。周梅生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6月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高行终字第44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前案专利侵权诉讼相关费用情况

1、新型车业公司为应对周梅生提起的两起专利侵权诉讼,缴纳了无效宣告请求费3000元。2007年9月16日,王川芳、新型车业公司与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张苏沛律师担任两起专利侵权诉讼及无效宣告程序的委托代理人,约定律师代理费4.5万元,2007年9月18日,新型车业公司支付3.5万元律师费。2008年1月9日,新型车业公司支付1万元律师费。张苏沛律师参加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和相应的行政诉讼程序,往返北京4次,支付差旅费4400元。

2、新型车业公司往返江苏省泗洪县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500元和差旅费3147.4元;新型车业公司往返江苏省宿迁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取证,支付差旅费1313.09元。上述调查取证材料在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和相应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采信。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周梅生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周梅生是否应当赔偿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为应对专利侵权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周梅生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周梅生是否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3、周梅生是否应当向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返还2万元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周梅生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

专利权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是一个复杂的法律判断。专利的稳定性、诉讼结果仅是判定专利权人主观是否具有恶意的因素之一,法院并不能简单地以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来推定专利权人在行使专利权时具有恶意,而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来判断专利权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其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实质要件,专利权人是否有借助专利侵权诉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目的。

就本案而言,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认为,周梅生作为中通凯越客车配套供应商,却将中通凯越客车已公开使用的汽车前照灯、汽车后尾灯外观申请为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而新型车业公司正是以中通牌lck6115h客车已公开使用的汽车前照灯、汽车后尾灯作为公知设计申请宣告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此证明周梅生主观上存在恶意。

一审法院认为,周梅生向一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周梅生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就其认为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此后, “汽车前照灯”和“汽车后尾灯”外观设计专利权因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为由被宣告无效,但专利复审委第11529号、第11694号无效决定书均说明了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不同之处,这与中通公司供应处出具《证明》中关于“我公司在2005年生产、销售的中通凯越6125h、6115h、6107h、6960h系列客车所安装的前组合灯、后组合灯和周梅生的两个专利200630085948.8、200630142416.3不相同”的内容相印证。外观设计是否完全相同,一般消费者易于做出判断,而关于近似设计的判定,则是带有一定主观性的技术性判断。对近似设计的判定法律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和规则,因此不能苛求周梅生具有如此专业的判断水准。并且,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周梅生主观上存在明显借助专利侵权诉讼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诉讼目的的故意。由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周梅生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其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因此,对于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要求周梅生赔偿相应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周梅生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前案专利侵权诉讼中,周梅生基于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申请保全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100万元的财产,法院对周梅生的申请进行了程序性审查后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应当视为其自始不存在,即周梅生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前提和基础业已丧失,不可能获得胜诉的实体判决,周梅生申请财产保全也失去应有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因此,应当认定周梅生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周梅生应当赔偿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主张周梅生赔偿其以“月息2%”向他人借款所产生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月息2%”向他人借款系其获取资金的唯一渠道,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实际冻结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在冻结期间同期产生的存、贷款利息差13799.89元作为赔偿依据。

三、周梅生应当向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返还2万元补偿款

对于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要求周梅生返还2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前案专利侵权诉讼以周梅生向一审法院撤回起诉而结案,并不属于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不具有溯及力的例外情形,故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即视为该两项专利权自始不存在,故周梅生取得2万元补偿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三次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梅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导致的经济损失13799.89元;二、周梅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返还20000元;三、驳回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3元,由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周梅生负担人民币1993元。

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周梅生不构成恶意诉讼,适用法律不当。1、事实上周梅生涉案两项专利与在先设计完全相同,无效决定书中认定周梅生涉案两项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原因在于公证书未清楚反映在先设计的实际情况,亦未反映在先设计的背面情况。2、客车配件批量生产前须经有关部门检验,型号一旦确定,根据《客车定型试验规程》、《实施汽车强制性项目检验和定型试验规程的规范性要求》、《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国家相关标准,其尺寸、外形是不允许更改的。3、周梅生作为中通客车的配套供应商,完全有能力判断涉案两项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4、周梅生在其涉案专利获得授权之后仅两个月就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前述理由,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当诉讼行为,构成恶意诉讼。5、上诉人银行帐户被冻结期间,只能通过民间借贷获得资金,上诉人向他人借款的利息48400元应全额支持。

周梅生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周梅生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当赔偿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之前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周梅生和新型车灯厂、新型车业公司是通过和解结案的,新型车灯厂、新型车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周梅生20000元,周梅生撤回起诉。如果周梅生在之前的专利侵权诉讼中败诉,才是认定财产保全措施申请错误的标准,而周梅生在该诉讼中系通过和解获得了20000元的赔偿,应当认定周梅生通过和解达到了胜诉的目的。2、新型车灯厂、新型车业公司并未在一审中请求以不当得利的原因返还20000元赔偿款,一审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返还20000元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型车灯厂、新型车业公司支付20000元并非受周梅生胁迫,是出于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合法的根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周梅生对新型车灯厂、新型车业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2、周梅生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中,周梅生和新型车灯厂、新型车业公司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周梅生和新型车灯厂、新型车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1、周梅生的委托代理人于2008年1月15日向新型车业公司出具的收条上记载:“今收到丹阳市新型车业有限公司(2007)宁民三初字第313、314号专利侵权纠纷两案的案件补偿款20000元……”。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在一审提供该收条时陈述,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目的是为了让对方撤诉。

2、《客车定型试验规程》、《实施汽车强制性项目检验和定型试验规程的规范性要求》、《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并无汽车车灯的外观不允许更改或外观更改须经审核、备案的规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应适用的专利法

由于本案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于专利法2008年第三次修正之前,所以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

二、周梅生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

本案中,判断周梅生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的关键,在于周梅生在申请涉案两项专利时是否具有恶意即周梅生是否明知或应知其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与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周梅生是否有借助专利侵权诉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目的。

新型车灯厂、新型车业公司主张周梅生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专利复审委第11529、11694号无效决定书,周梅生涉案两项专利与现有设计并不相同。而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上诉称周梅生涉案两项专利与现有设计完全相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的判断,则具有一定的主观性,需要根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进行判断,且须依照一定的程序和规则,故不应苛求专利权人亦具有相当的专业判断水准。否则,一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因与现有设计相近似被宣告无效,原专利权人就会面临恶意诉讼的指控,如此将不利于专利权人诉权的行使,从根本上说不利于专利制度的发展。因此,虽然周梅生涉案两项专利因与现有设计相近似最终被宣告无效,但根据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认定周梅生主观上存在恶意,故一审法院认为周梅生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并不构成恶意诉讼并无不当。

三、周梅生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首先,专利权的稳定性具有相对性。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对已授权的专利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特别是在我国对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实行实质性审查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对自己的专利权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应当是明知的。其次,财产保全是在判决作出之前对被申请人的权利采取的限制措施,有可能会给被申请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法律并未将申请财产保全规定为专利权人维权必须要采取的措施,是否提出申请由其自行决定。同时,为了有效弥补错误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法律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的同时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故专利权人对其申请财产保全相应的法律风险,也应当是明知的。第三,在专利诉讼中,由于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相关程序耗时较长,专利权人一旦申请财产保全或先行责令停止侵权等临时措施,被申请人往往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其权益有时会遭受难以挽回的损失。鉴于此,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或先行责令停止侵权等临时措施时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因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最终被宣告无效,故周梅生主张专利侵权的诉讼请求就失去了权利基础,最终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因此,周梅生在前案专利侵权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侵犯了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的财产权益,并给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属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应当赔偿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相应的损失。故对于周梅生主张的其通过和解获得20000元补偿款已达到了胜诉目的因而其财产保全申请不属于申请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以月息2%借款的合理性,一审法院以被保全冻结款项的同期存贷款利息差额13799.89元作为赔偿依据并无不当。

四、周梅生不应返还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20000元补偿款

如前所述,专利权的稳定性具有相对性,而充分保护专利权人在专利权存续期间获得的合法利益,是鼓励专利权交易(转让、实施许可等),鼓励科技创新,促进专利更快更有效地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必然要求和必要保障。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权存续期间依法获得的利益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必须返还,则专利权人在专利维权、专利权交易方面必将面临很大风险,申请专利权的积极性必然受到抑制,不利于科技创新和推广。这种结果将与专利法的立法目的、专利制度的功能背道而驰。正是为了防止这种结果发生,作为一项特别制度,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在前案专利侵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以各自的行为达成了事实上的和解协议,即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向周梅生支付20000元补偿款、周梅生向法院申请撤诉,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在涉案两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周梅生是否应当返还该20000元补偿款,要看宣告涉案两项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该和解协议是否具有溯及力。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的和解协议未被规定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但究其性质,其与该条款中规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存在相似之处,即都是在专利权有效的前提条件下,专利权人与实施该专利的人达成的协议,由实施该专利的人向专利权人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认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已经履行的(不论其是在诉讼中达成的还是在诉讼外达成的)侵权和解协议不具有追溯力,这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立法精神,同时也有利于鼓励当事人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节约诉讼成本,促进诉讼和谐与案结事了。否则,势必造成更多的当事人在专利被无效后诉讼到法院,或者在已经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为等待判决结果而一味地延长诉讼的过程,加大诉讼成本。因此,本案中周梅生取得该20000元补偿款不属于不当得利,无需返还。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知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知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3元,由新型车灯厂、新型车业公司负担人民币1993元,周梅生负担人民币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3元,由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负担人民币1993元,由周梅生负担人民币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施国伟
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馨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