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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宁公司因与浦通厂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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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4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宁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通厂。

上诉人天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浦通厂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增高、被上诉人浦通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梅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6月20日,天宁公司与浦通厂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双方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浦通厂于2009年9月4日将天宁公司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案号(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055号(以下简称2055号案),请求判令天宁公司:“……支付因延期提交相关竣工文件导致的租金损失暂计人民币180,000元(人民币,下同),实际要求算至判决生效日止;退还垫付的电费22,719.89元”。

在2055号案诉讼过程中,浦通厂向松江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天宁公司在法院的执行款200,000元。松江法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9月9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于同年9月14日冻结了天宁公司在法院的执行款200,000元。

2010年4月6日,松江法院就2055号案作出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浦通厂要求天宁公司赔偿因延期提交竣工材料导致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0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023号判决,驳回了浦通厂要求天宁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松江法院于同年8月9日作出裁定,解除对天宁公司200,000元执行款的冻结。

天宁公司遂以2055号案的终审判决驳回浦通厂要求天宁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浦通厂在该案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给天宁公司造成了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浦通厂赔偿被保全财产的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4日起算至2010年8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须申请人存在过错,即错误申请。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浦通厂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错误;若存在错误,该错误是否导致天宁公司的损失。

首先,就程序而言,浦通厂在2055号案件中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保全金额小于诉讼标的金额,经法院审查后认为浦通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此,浦通厂申请财产保全并无明显不当,不应认为存在错误。其次,就实体而言,浦通厂在2055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天宁公司没有向其提交全部竣工资料而使其遭受损失。而该案在一、二审中均确认天宁公司确实没有交付全部的竣工资料。由此可见,浦通厂在2055号案件中的起诉,存在合理理由,因诉讼而申请的财产保全亦属合理。再次,从浦通厂在2055号案件中申请保全的标的看,保全内容为松江法院代管的执行款,故财产保全的标的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在2055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虽然驳回了浦通厂关于经济损失的主张,但仅此无法推断出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存在过错。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天宁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宁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浦通厂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定程序即没有过错明显不当,所有财产保全均经过法院审查后才能执行,因此财产保全的程序正当与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没有直接关联性,否则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损失就没有意义了;2055号案的二审判决书已经明确天宁公司将完整竣工资料交付浦通厂派驻工程师严光裘,故原审所称天宁公司确实没有交付全部竣工资料不符合事实;本案中被保全的200,000元执行款系法院在另案已生效判决执行中强制执行到位的款项,原应转入天宁公司帐户,由天宁公司支配使用及收益,故现被错误保全造成利息损失确实存在;浦通厂就2055号案件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本身就存在主观恶意,具有过错性和违法性,且与天宁公司利息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天宁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通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不同意上诉人天宁公司请求。当时浦通厂已经向天宁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但没有拿到发票和竣工资料,所以浦通厂申请财产保全就是为了确保能够拿到发票和竣工资料。实际上浦通厂至今还有140余万元的发票没有拿到,且之前的生效判决也确认天宁公司没有交付全部的竣工资料,因此浦通厂申请保全的行为并无过错,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亦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浦通厂因返还资料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该案被告天宁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该案虽最终生效判决对浦通厂的相关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但浦通厂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财产保全的后果亦未超出案件当事人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范围,天宁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浦通厂存在恶意诉讼等事实存在。故天宁公司现以其财产被错误保全并造成其损失为由,起诉要求申请财产保全的浦通厂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具体理由原审法院已作详尽阐明,本院不再赘述。天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天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海云
审判员: 何玲
代理审判员: 徐越峰
二○一二年 八月 六日
书记员: 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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