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宁波天任印花有限公司为与象山海宏针织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08-04-2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579号
【案例摘要】

原告宁波天任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田郑村。

法定代表人王良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飞龙,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象山海宏针织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沙岗村。

诉讼代表人励翰,厂长。

原告宁波天任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任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海宏针织厂(以下简称海宏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6日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2008)象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位于象山县工业园区园南路厂房内约价值25000元的设备。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象山县人民法院将诉前财产保全材料移送本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青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宏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任公司诉称: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的服装片料进行印花加工。后原告实际为被告加工共计14572片,被告应付加工酬金79546元,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支付了56446元,尚欠231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原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加工酬金23100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对账单二份,对账单记载了印花加工的时间,数量、酬金金额,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加工酬金金额为79546元的事实。

2、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二份及申请本院调取的浙江省象山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认证证明一份,增值税发票编码分别为01274490、01274497号,价税合计总金额79546元,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加工业务后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已向税务部门认证的事实。

被告海宏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虽由原告自行记载,无被告确认签名,但该证据可以与第2项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加工业务关系存在及加工酬金金额的事实,而被告在审理期间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请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企业之间进行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被告加工印花业务后,被告理应支付全部酬金,被告拖欠原告的部分加工酬金,经原告催讨后仍不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酬金,依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象山海宏针织厂支付原告宁波天任印花有限公司加工酬金2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计189元,原告已向象山县人民法院交纳的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诉讼费用459元,由被告象山海宏针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青虎
二00八年 四月二十四日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