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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袁立峰、俞菊红其他经济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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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8-08-0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越民二初字第626号
【案例摘要】

原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夏履镇,现办公地为绍兴市越城区城东新区世禾商务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钱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立峰,男,1971年1月31日,汉族,住绍兴市袍江昌星新村2幢501室,身份证号码为330621197101313659。

被告俞菊红,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袍江昌星新村2幢501室,身份证号码为330621197110213641。

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为与被告袁立峰、俞菊红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2008年1月30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08年2月2日对两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庭外和解的时间为2008年3月7日至2008年5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子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袁立峰于2004年签订建筑工程内部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柯桥兴越西区的部分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分包。被告袁立峰在实际承包兴越西区A标工程过程中,因未能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导致作为发包方的原告为其垫付货款及诉讼费564610.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袁立峰之间的约定,原告在支付了上述款项之后,有权向被告袁立峰追偿。被告俞菊红与被告袁立峰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56461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施工期所有工程款都是汇入原告账户,是以原告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并结算,只要所购材料用于分包合同所确定的工程,被告袁立峰无须承担支付责任。即使被告袁立峰要承担债权债务,原告现在起诉也不符合条件,因为被告袁立峰与原告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此外,原告起诉的代偿款564610.5元没有得到被告袁立峰的确认,且是否与其有关存有异议,故原告主张的代偿款564610.5元不能由被告袁立峰承担。上述代偿款并非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故被告俞菊红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支付代偿款的连带责任。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1、钢材购货协议复印件(原件存于中院案卷内)1份,要求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与上海增益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货协议后,向上海增益物资有限公司购买了相应钢材。经质证被告袁立峰没有异议。

证据2、内部项目分包合同复印件(原件存于中院案卷中)1份,要求证明双方约定在工程中对外所购的一切材料都由被告袁立峰承担。经质证被告袁立峰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是不完整的合同,该合同中已约定,所有工程款结算均进入原告账户,由原告去结算。

证据3、承诺书原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袁立峰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袁立峰自行承担。经质证被告袁立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承诺书只能证明被告袁立峰只用于该工程项目的对外所购材料作出承诺的事实。

证据4、中院调解书1份、提货单5份、欠条6份、电汇凭证回单1份(原件存于中院案卷内),要求证明被告袁立峰以原告名义与上海增益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货协议后,向该公司购买了相应钢材,但未付清全部货款,增益公司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经中院调解,原告为被告垫付了564610.5元货款及诉讼费用。经质证被告袁立峰认为,中院调解书没有经被告确认,对该证据有异议;送货单上案外人王国刚签名的笔迹有三种形式,故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电汇凭证,即使欠增益公司材料款,该款项本应由原告支付,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5、婚姻状况证明原件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袁立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婚姻状况证明上是“袁烈峰”,而非本案被告袁立峰。

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俞菊红认为其不清楚。

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袁立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与上海增益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货协议的事实。证据2、因被告袁立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袁立峰约定在工程中对外所购的一切材料都由被告袁立峰承担。证据3、因被告袁立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袁立峰对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作出承诺的事实。证据4、因2004年4月12日的钢材购货协议明确约定货到欠条由袁立峰和王国刚任何一人签字有效,以及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调解书上的义务,即向上海增益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万元及诉讼费14610.5元的事实。证据5、虽记载的为“袁烈峰”,但身份证号码与被告袁立峰的一致,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袁立峰签订建筑工程内部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柯桥兴越西区I期工程中的1、2、4、7、8、10、11号楼交由被告袁立峰施工分包。2004年4月1日,被告袁立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记载:本人因工程需要,在采购(租赁)材料过程中要求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各项材料订货合同,本人承诺该合同中所涉及的一切材料,全部用于本人在贵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中,若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均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涉。特此承诺。2004年4月12日,为兴越西区I期工程中的1、2、4、7、8、10、11号楼顺利进行,被告袁立峰以原告名义与上海增益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货协议,约定货到欠条由袁立峰和王国刚任何一人签字有效。依据该钢材购货协议,货物由王国刚签收并出具欠条,但因货款支付产生纠纷,并形成(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13号调解书,内容为:由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增益公司货款55万,并承担14610.5元的诉讼费。现原告已履行了该调解内容。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在于内部分包没有结算,单笔债务可否追偿。对此评判如下:第一,本案内部分包中存在对外与对内关系,对外而言应当由原告主体承担责任,不应由内部分包者被告袁立峰承担责任;对内而言,分包双方在经济责任上均是独立责任人,其经济责任根据合同确定;第二,内部结算的过程就是相互抵销的过程,最后形成最终之债。在结算不能之时,亦即欠缺抵销条件之时,根据抵销法理,不具备抵销条件的不得抵销。本案中,被告袁立峰认为没有结算,也就是被告行使抵销权的条件尚不具备;第三,根据被告袁立峰的承诺,被告袁立峰尚欠原告55万元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立峰支付其垫付的货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袁立峰支付(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13号案中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未积极履行义务所致,故不能向被告袁立峰追偿,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俞菊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立峰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46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人民币12866元,由原告负担866元,被告袁立峰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邓平平
审判员: 金克祥
审判员: 孙锡芳
二00八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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