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石灰厂。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国英,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雪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某某石灰厂为与被告胡某某、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赔偿代偿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150000元,当日,本院作出(2010)衢常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依原告请求扣押了被告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浙HC3287号散装水泥罐车。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明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石灰厂(以下简称某某石灰厂)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国英、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石灰厂诉称:2009年12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胡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经营的浙HC3287号散装罐车到原告厂里拉石灰,原告雇佣的王某某在车上负责放料时,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李某某突然开动车辆,使王某某从车上坠落着地,致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等,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2日身亡。之后,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除为死者家属支付医疗费55488.64元外,另赔偿各项损失280000元,现已支付140000元。原告认为,王某某从被告车上坠落致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应负完全责任,被告理应赔偿全部损失,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赔偿金,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起诉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代偿款195488.64元,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某某、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实际不符,王某某不是从车上坠落,而是从工作平台上摔下的,原告的安全措施没有做到位,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起诉所称事实与理由,原告举证如下:
1、《常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某某石灰厂12.28”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常政发[2010]7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浙HC3287号车的车主为被告胡某某、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经营及王某某从车上摔下等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真实性不清楚;且与安监局所调查的事实不相符。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照片17张,用以证明事故现场的状况。经质证,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来源不清楚,也不是当时所拍的照片。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车辆信息1份,用以证明浙HC3287号散装罐车的车主为被告胡某某并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4、户籍证明、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赔偿款的计算依据。经质证,两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5、证明2份、收条3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受害人家属相关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某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6、死者王某某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药品清单、费用清单、收据各1份、医疗费发票5张,用以证明抢救受害人所花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专家费不能列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予以采信。
7、2009年12月28日接警单、122接警单综合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事发当时被告胡某某打电话报警等事实。经质证,被告胡某某认为当时是其驾驶员报的警。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8、冯某某笔录、王某某笔录各1份、陈某某笔录2份,用以证明死者王某某是从浙HC3287号车上掉下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某某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他们当时所在位置看不到事故现场,说法不一,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因证人已当庭作证,有当庭作证证言,故笔录不作证据使用。
9、常山县安监局的答复1份,用以证明复查的结果,认定死者王某某是从车上掉下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某某有异议,认为答复用分析、推理的形式来认定、排除,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0、录音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向交警报警时自认死者是从车上掉下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某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某某石灰厂申请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到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主要证明2009年12月28日上午王某某在作业过程中从车上摔伤致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不是目击证人,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内容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对上述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综合认定。
为支持答辩所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某某举证如下:
1、熊某某笔录2份,用于证明王某某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外来车辆的装车由原告负责,且装车职工没有佩戴安全帽等的事实;
2、王某某笔录一份,用于证明王某某摔伤过程的事实;
3、胡某某笔录一份,用于证明雇佣的驾驶员开车是正常移动,王某某没有注意安全,从平台上掉下来的事实;
4、李某某笔录一份,用于证明王某某是在水泥板上掉下来的事实;
5、陈某某笔录两份,用于证明王某某垂直掉下来的可能性最大,且没有戴安全帽的事实;
6、医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死者王某某是由高处掉下来,并非从车上掉下来的事实;
7、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照片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中有3张为非现场照片。
经质证,原告认可证据1、2,但对证据3、4、5、6、7均有异议,认为与安监局的调查结论不一致;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认为,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死者王某某系原告某某石灰厂员工,在该厂从事放料装货工作。2009年12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胡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经营的浙HC3287号散装罐车到原告厂里拉石灰,王某某在车辆顶部从事放料作业,但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用具。在操作过程中,被告胡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李某某未确定王某某是否离开车顶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向前移动,尚在车顶的王某某身体失去平衡,从车顶尾部坠落致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等,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2日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再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280000元,分三次支付(其中2010年1月3日支付20000元,2010年1月5日支付120000元,2010年7月6日支付140000元)。原告认为王某某死亡事故系被告胡某某雇佣驾驶员李某某突然移动车辆所造成,李某某应承担完全责任,故起诉,向二被告追偿,诉讼请求如前所述。2011年4月7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4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常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相关政府部门组成调查组,对王某某伤亡事故进行了调查,调查组查明死亡事故发生原因是受害人未着安全防护进行高空作业、驾驶员未确认安全时移动车辆和某某石灰厂对作业现场缺乏安全管理,建议依行政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0年2月,调查报告经常山县人民政府同意批转实施。
诉讼过程中,应被告胡某某请求,本院已于 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衢常民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变更对浙HC3287号车辆扣押的财产保全方式为查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或致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受害人王某某系某某石灰厂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致死,雇主某某石灰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当时的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和赔偿标准,由此,王某某伤亡所产生损失可以确定为304586.64元(其中医疗费56988.64元、误工费639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事故发生后,某某石灰厂及时与受害人家属协商并支付了赔偿款,是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行为,也有利于社会稳定和谐,本院予以肯定。加强内部管理、保障生产安全是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但某某石灰厂未纠正雇员在高空作业中不佩戴安全设施的行为,缺失石灰装卸过程的安全管理,是造成王某某在灌装石灰时从车辆顶部坠落致死的伤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无论基于雇主身份或根据过错程度,某某石灰厂都至少需承担主要责任。车辆驾驶人李顺富在移动车辆时未尽小心谨慎、确保安全的注意义务,是伤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对王某某受损害致死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情况,以确定李顺富承担王某某伤亡30﹪过错责任为宜。某某石灰厂已经履行了雇主赔偿义务,有权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李顺富追偿。李顺富系车主胡某某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胡某某承担。某某石灰厂向胡某某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追偿的数额,应与李顺富过错程度相当。胡某某的车辆挂靠在某某公司经营,某某公司对胡某某的赔偿义务应负连带责任。某某石灰厂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与某某公司认为王某某不是自车上坠落致死,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某某石灰厂已代偿的赔偿款91376元,扣除已付6000元,尚应支付853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某某石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10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用5480元,由原告某某石灰厂负担274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 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1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王小刚 |
审判员: | 吴明飞 |
审判员: | 张克长 |
二0一一年 四月十八日 | |
书记员: | 胡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