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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宁波*****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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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甬象民初字第766号
【案例摘要】

原告: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宁波*****公司。住所地: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叶**,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与被告宁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起诉称:被告**公司以原告郑**向其借款为由,于2009年12月23日向贵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贵院以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10)甬象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在(2009)甬象民执字第2672号案件中可领取的执行款11000元。后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0000元,经开庭审理后,又于2010年6月18日申请撤诉。贵院于同日作出(2010)甬象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撤回起诉。2010年7月26日,被告再次起诉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0000元。贵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甬象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12月3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0)浙甬商终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月27日,原告终于领取到了被解除保全的11000元执行款。上述期间,原告在临海市**县打工,为应诉多次来回奔波。

原告认为,被告无理缠讼的行为不但浪费了国家的人力、财力、物力,还浪费办案人员及原告的时间、精力,被告应当对此公开赔礼道歉;对于被告不负责任的保全原告的钱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为说明案件事实,还自己清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而造成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损失,以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名誉及精神上的损失亦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86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保全之日计算到解除保全之日);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27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1300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第6项诉讼请求中关于本案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的主张。

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2010)甬象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财产被保全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3日的事实;

2、(2010)甬象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起诉原告后撤诉,撤诉后再起诉,又上诉的事实;

3、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打工,为应诉导致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

被告**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不构成侵权,被告以现有证据起诉原告归还借款,案件未经判决被告无法预知结果。判断原告有无过错应以起诉时是否明知判决结果,如果明知败诉仍起诉的为恶意诉讼,而原告不存在这样的主观过错;2、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案系因被告败诉引起的特殊侵权之诉,现行法律对此并无规定,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保全错误,被告当初依法申请保全,法院也依法进行了保全。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所受的损失,而被告的申请不存在错误;4、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错误。被告申请诉前保全后提出的起诉,于2010年6月18日撤回。该保全应当自然解除,原告完全可以在第一次案件撤诉后领取执行款。且保全的金额因原告已领取了4000元,实际只保全了7000元,故利息损失即使要算也应按本金7000元计算至第一起案件撤诉之日。原告主张按两分利计算利息损失亦无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

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这不能证明被告恶意诉讼,被告申请撤诉也并非知道会败诉才撤诉,被告认为凭持有的证据足以获得胜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单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合同真实且已履行的事实。同时该合同载明期间为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职业是检验检测人员,但2010年8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职业为搬运工,显然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的问题将综合分析认定。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仅该劳动合同尚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的劳动关系,更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误工和交通费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原告郑**在本院(2009)甬象民执字第2672号案件中可领取的11000元执行款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10)甬象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郑**在象山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09)甬象民执字第2672号案件中可领取的执行款,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1000元。

2010年1月7日,被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郑**归还借款10000元。2010年6月18日,被告**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甬象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0年7月26日,被告**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郑**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甬象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0)浙甬商终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执行法官接到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原告郑**已领取执行款30000元,其在本院可领取的执行款数额仅为7163元,故实际冻结的执行款金额为7163元。2011年1月27日,本院收到二审判决后解除了对原告郑**可领取执行款的冻结,原告郑**于同日领取了执行款7163元。

本院认为,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转移、隐匿、出卖等行为或者有毁损、灭失危险等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由于财产保全采程序性审查,有可能对被申请人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因此为了防止财产保全的权利被滥用,法律同时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应驳回其申请;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鉴此,本案被告**公司在申请保全并提供担保的同时对申请保全错误可能面临的风险应当知悉。对于被告**公司起诉原告郑**要求归还借款10000元经实体审理后败诉,是否属于申请错误,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生效判决之所以能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申请人的给付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诉请没有获得支持,意味着其申请失去应有的基础,必然是错误的。故本案**公司申请冻结原告郑**可领取的执行款属保全错误,应当对原告郑**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郑**实际被冻结的执行款为7163元,冻结期间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1年1月18日,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郑**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郑**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第一,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一般仅适用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则适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上述人格权等遭受非法侵害的情形。而本案不存在此类情形,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无据;第二、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损失,一方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另一方面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郑**与被告发生民事纠纷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向被告**公司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公司赔偿原告郑**因财产保全所受的损失497元(7163元×5.31‰÷30天×392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原告郑**负担211元,由被告宁波******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俊
二○一一年 七月 一日
代书记员: 王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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