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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严xx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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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虹民一(民)特字第40号
【案例摘要】

起诉人严xx。

委托代理人张何心,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文波,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严xx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人严xx诉称,其系被监护人王x母亲,王x现任监护人王xx系王x丈夫。王x2008年因交通事故脑颅严重受伤住院治疗至今,2010年6月9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与王xx协商确定并经王x经常居住地居委会确认由王xx作为王x的监护人。但在王xx担任监护人期间,其发现王xx有不利于被监护人王x的行为,王xx未对王x进行积极治疗,又将向王x工作单位所借的用于为王x治疗康复的款项用于为其自己购买小轿车。王xx的上述行为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其要求其与王xx共同作为王x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双方的辩论、举证以及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并经双方质证,本院查明王xx与王x夫妻感情较好,关系稳定,王xx作为王x的监护人对王x尽到了应尽的监护职责,并不存在耽误或影响王x治疗、康复的行为,其购买小轿车亦系出于便于照顾家庭以及被监护人的合理需要,并无明显不当,除此之外王xx亦不存在其他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严xx要求作为共同监护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作为共同监护人的是指同一顺序中的数人,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配偶属于第一顺序,而父母属于第二顺序,故严xx要求作为共同监护人亦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起诉人严xx要求其与王xx共同作为王x监护人的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方文光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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