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戴某要求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戴某诉称,申请人戴某与前夫殷某于198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之子殷某(19xx年xx月x日出生)由殷某抚养教育。2003年12月,殷某患精神分裂症,2008年底,殷某通过普陀区某路街道盖章(指定)殷某的监护人为殷某,但殷某未对儿子尽抚养监护责任。自2003年12月,殷某住院治疗后至今,一直居住于申请人处并由申请人照顾,故要求变更殷某的监护人为申请人戴某。
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职责。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可以申请撤销、变更监护人。现经司法鉴定,殷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殷某的父母可以作为其监护人,但其父母已离婚,殷某患病后长期与母亲戴某共同生活,对此,殷某所在居委会已出具相关证明,殷某也当庭认可并表示同意变更监护人,故申请人戴某要求变更由其为殷某监护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殷某的监护人由殷某变更为申请人戴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副庭长: | 崔迈科 |
二〇一二年 一月十一日 | |
书记员: | 严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