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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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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浦民一(民)特字第8号
【案例摘要】

申请人陈××。

委托代理人吴××。

委托代理人黄××。

被申请人陈××。

委托代理人朱××。

被申请人陈××。

申请人陈××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诉称,陈××与赵××共生育四个子女,依次为陈××、陈××、陈××及陈××。陈××自幼为智障人士,被评定为一级残疾,对事物无识别能力,以前一直与父母及陈××共同生活,由母亲作为其监护人。父母去世后,陈××与陈××共同生活相依为命。2011年3月8日,经陈××提议,家庭达成一份内部协议,陈××将出售本市虹口区天宝西路×弄×号××室房屋所得款中归属陈××与陈××的部分即人民币63万元交予陈××保管,并由陈××做陈××的监护人照顾陈××的生活,同时照顾陈××的生活。但是陈××在保管陈××与陈××的财产时,将两人的财产侵吞并占为己有,为自己购置房产,并强迫一直相依伴的陈××与陈××分开,来要挟陈××接受其所作所为。为保护被监护人陈××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起诉要求变更陈××的监护人,由陈××变更为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陈××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为姐弟关系。由于父母已故,经家庭协商,约定兄弟姐妹四人平分出售天宝西路房屋的房款133万元,弟弟陈××和陈××由陈××与陈××各带一人生活。后陈××又与陈××商量,要求133万元房款由兄弟姐妹四人平分,陈××和陈××均由陈××负责照顾。协议达成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在协议上签字。陈××向陈××出具证明,表明今后陈××和陈××的生活由陈××照顾。之后陈××给付陈××63万元去为陈××、陈××购房。陈××收到63万元房款后,花了70万元购买浦东新区沪东新村×号×室房屋。现所购房屋产权登记在本人陈××名下,是因为如果将陈××登记为产权人,今后陈××处理该房屋需经陈××的同意。故陈××就与陈××商量,是否将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陈××名下,陈××也表示同意。陈××购房后对其余钱款分割问题找陈××协商,陈××否认原协商的分割方案,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现本人陈××未侵犯陈××的权益,故不同意变更陈××的监护关系。

被申请人陈××辩称,对陈××的陈述没有异议。同意由陈××作为陈××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陈××与申请人陈××、被申请人陈××、陈××系兄弟姐妹关系,均系陈××、赵××的子女。陈××为智力一级残疾,原与陈××、赵××共同生活,并居住在本市虹口区天宝西路×弄×号×室房屋内,其中赵××为陈××的监护人。2010年12月赵××去世。2011年3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家庭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陈××作为陈××、陈××(系四肢残疾,又患脑梗瘫痪在床)的监护人,照顾两人的生活起居;陈××全权为两人作出经济上的管理安排;出售房屋(天宝西路×弄×号××室),陈××、陈××得房款63万元,以保证其今后的生活保障,由陈××负责管理;为便于照顾,陈××、陈××将户口迁入陈××处,待房屋出售成交后搬出现住处(天宝西路×弄×号××室),由陈××安排陈××、陈××住房问题;房屋(天宝西路×弄×号××室)出售后,陈××即刻将房款63万元人民币交付监护人陈××,不得拖延,对陈××、陈××今后的生活及可能出现的经济上的支出不再尽任何义务。协议签订后,当地有关部门根据陈××、陈××所持家庭协议,确定陈××为陈××的监护人。陈××负责将本市虹口区天宝西路×弄×号××室出售后,陈××将陈××接回随其生活,陈××随陈××生活。陈××根据家庭协议及时将63万元售房款支付给陈××。陈××收到钱款后购买浦东新区沪东新村×号×室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陈××名下。现申请人陈××认为,陈××用属陈××的钱款购房,侵犯陈××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申请要求变更陈××的监护关系,将陈××的监护人由陈××变更为陈××。

以上事实,由家庭协议、残疾证、户籍资料、付款凭证、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被申请人陈××作为陈××的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责职过程中,将属陈××的钱款为自己购房,陈××的行为侵犯陈××的合法权益,不适合担任陈××的监护人。被申请人陈××有行为能力,根据其身体状况无力对陈××进行监护,其同意由陈××对陈××进行监护。故陈××要求变更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2年2月1日起陈××的监护人变更为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洁华
二〇一二年 二月 一日
书记员: 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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