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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黄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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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0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杨民一(民)特字第18号
【案例摘要】

申请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申请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申请人黄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黄某诉称,申请人系被监护人黄某弟弟,被申请人徐某系黄某女儿。2008年7月黄某与前夫徐某经上海市某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徐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离婚后,黄某独自生活,因其记性较差,申请人经常上门照顾黄某。2009年10月下午徐某派人强行将黄某送往上海某老年公寓生活,并拒不告知申请人。之后,徐某让护工给黄某长期超量服用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药物奥氮平,该药物是徐某陪同黄某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时,徐某陈述黄某的病情误导医生作出诊断所配的,2010年12月起徐某又给黄某服用治疗精神疾病的药物xxx。因黄某服用了前述药物,导致神智不清,徐某从而也达到恶意处分黄某房产的目的。因徐某强行要求,养老院管理人员限制黄某外出看病和与亲人团聚,使其活动受到限制。徐某长期在国外生活工作,不能亲自照顾黄某,目前委托的联系人徐珠峰系徐某侄子,与黄某有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徐某无权作为黄某的监护人,为了保护黄某的利益,故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徐某的监护资格,由申请人及黄某担任监护人。

被申请人徐某辩称,申请人所述申请撤销徐某监护人资格的事实理由是申请人臆想的。母亲黄某在与父亲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后一人生活,徐某曾找保姆代为照顾,但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平常仅是看望黄某,不能给予较好的照顾,徐某考虑到母亲患有老年痴呆,遂把母亲送往上海某老年公寓生活,并承担了母亲的所有费用。为避免申请人阻挠,故未告知申请人。母亲是2006年开始出现记忆力衰退,申请人等人曾陪同就诊,确诊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母亲住在老年公寓后,徐某陪同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根据医生的医嘱给母亲服用药物。徐某考虑到母亲身体状况,关照老年公寓不要让其外出。申请人掌握了黄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使徐某不能回国申报户口,并多次殴打徐某。法院指定徐某为母亲的监护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徐某未侵害母亲的利益,故要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黄某,女,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某室。申请人黄某系被监护人黄某的弟弟,被申请人徐某系黄某与前夫徐某所生之女。2006年5月,黄某因记忆差由妹妹陪同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之后陆续由家人陪同到该医院就诊配药。2008年7月,黄某与徐某经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8年10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黄某离婚后,一人独自居住上海市杨浦区某室。2009年10月徐某与上海某老年公寓订立《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之后将黄某送往上海东方老年公寓生活至今,期间各类费用由徐某承担。2011年8月,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宣告黄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监护人。审理中,根据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黄某患有阿尔茨海默病,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同年10月,本院判决宣告黄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徐某为黄某的监护人。2012年2月,申请人诉至本院,提出如上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某自2006年5月起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病史记录中有申请人、被申请人等亲属分别陪同,有医生对黄某的病情记录及诊断、处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误导医生对黄某作出诊断及开出治疗精神方面的药物,并且给黄某长期过量服用导致黄某病情加重,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申请人徐某虽然长期在国外生活工作,不能亲自照顾被监护人黄某,但其安排黄某居住老年公寓的养老方式并无不妥,且承担黄某的各类费用并委托国内亲属支付,履行了监护、赡养义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徐某侵害被监护人黄某的财产利益,也无证据提供。考虑到被监护人黄某身体状况,申请人可至其居住地进行探望。因此,申请人黄某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徐某为黄某的监护人资格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申请人黄某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徐某对黄某的监护人资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青
二〇一二年 三月 二日
书记员: 蒋金秀周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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