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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丁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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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黄浦民一民特字第8号
【案例摘要】

申请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丁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丁某诉称:申请人丁某、被申请人丁某某以及被监护人丁某1系兄弟姐妹关系。丁某1自幼便患有精神疾病,伤残等级为精神一级,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为其父母。但自从父母去世后,其他兄弟姐妹均结婚成家搬离本市xx街75弄5号,户籍登记簿仅有丁某某和丁某1在册,当地居委按照程序指定了丁某某为丁某1的监护人。丁某某1992年至1997年期间在日本打工,其自1992年起未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丁某1的日常生活由丁某负责照顾,实际履行了监护人的职责。2011年1月26日,在其他兄弟姐妹的同意下,丁某某和丁某至民政部门将丁某1的监护人变更为丁某。此后,丁某某和丁某1户籍所在地开始拆迁,丁某某在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编造谎言将丁某的身份证和印章骗去,私自模仿丁某和全家人的签名,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将丁某1的监护人由丁某变更为其自己。在动迁安置期间,丁某某擅自以丁某1监护人的身份代理丁某1签署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认为:首先,丁某某和丁某1在动迁分配中存在利益冲突,丁某某有侵害丁某1合法利益的故意,故由丁某某担任监护人不利于保护丁某1的合法权益。其次,丁某某从来没有照顾过丁某1的生活起居,十几年均由丁某照顾,丁某1住院期间也是由丁某负责照料。再次,丁某某擅自变更监护人为其本人也未得到丁某及其他兄弟姐妹的同意,在内容及形式上都存在明显的瑕疵,是违反法律程序也是无效的。最后,丁某1目前接受住院治疗的医院距离丁某的住所最近。综上,申请人认为其更适合担任丁某1的监护人,故请求变更监护权,由丁某担任丁某1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丁某某辩称:申请人提起的系变更监护人的诉请,并非变更无效的诉请,而至庭审时被申请人仍然是丁某1的监护人。被监护人丁某1的母亲于2004年去世之后,被申请人当时长居厦门,而申请人等亲属在上海却无人愿意担当监护人,这是当地居委指定被申请人为监护人的重要原因。在此之后的多年时间里各方都无异议,现被监护人的住房动迁了,申请人却起诉要求变更监护人,其动机并非真是为了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申请人对于丁某1的照料基于被申请人的授权,而且这种照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被申请人已于2011年6月回沪居住,被监护人患病需要住院治疗,是被申请人将被监护人送入医院并办理入院手续,还以被监护人亲手交其保管的钱款为被监护人支付了医疗费,对被监护人履行了监护义务,且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动迁中损害被监护人利益没有任何根据,故请求驳回丁某变更监护权的申请。

经查:丁某2、丁某、丁某3、丁某4、丁某某、丁某5与丁某1系兄弟姐弟关系。丁某1父母丁某6、董某分别于1991年、2004年去世。2004年,上海市黄浦区残疾人联合会登记确定丁某某为丁某1(精神一级残疾)的监护人。2009年12月31日,丁某1的残疾人证换证,监护人仍为丁某某。2011年1月19日,丁某1的监护人变更为丁某。2011年8月3日,丁某1的监护人再次变更为丁某某。2012年3月9日,上海市黄浦区某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证实丁某1现监护人为丁某某。

另查明: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被监护人丁某1在本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2年2月21日,丁某1自该院出院后转至闵行区颛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至今,入院手续由丁某某办理。丁某1住院期间,丁某某以其保管的丁某1本人的68,000元支付医疗费,所发生费用由丁某某记录流水帐,丁某签字确认。

还查明:2011年3月27日,某拆迁有限公司代理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丁某某就丁某6(乙方)名下的xx街75弄5号房屋拆迁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八条载明:乙方符合居住保障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保障对象为:丁某1、丁某某、丁某7、洪某;第二十条载明:甲乙双方其他约定事项-应计算人口:丁某1、丁某某、丁某7、洪某。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申请人提供的黄浦区某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变更监护人登记表、残疾人证、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闵行区颛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会诊请求单、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请人提供的丁某1的医药费专用收据、丁某1住院期间的流水帐、闵行区颛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住院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监护人丁某1系精神一级残疾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04年经有关部门登记确定被申请人丁某某为丁某1的监护人。2011年1月、8月丁某1的监护人经两次变更,现监护人为丁某某。被监护人自2010年12月起住院治疗,期间被申请人为被监护人办理入院手续,以其负责保管的被监护人本人的钱款支付医疗费,尽到了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而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存在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事实。为了维护监护职责和被监护人生活的稳定,不宜轻易变动监护权,故丁某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丁某请求变更监护人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建波
二〇一二年 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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