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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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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黄浦民一民特字第10号
【案例摘要】

申请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乔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申请人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徐某诉称:申请人徐某与被申请人乔某系夫妻关系,被监护人徐某1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子,因幼年患病落下残疾,1997年被确定为弱智残疾人,被申请人被指定为监护人。2010年始,被申请人因脑梗、心血管等疾病而致其本人认知糊涂,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故被申请人已丧失监护能力,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目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分开居住已近10个月,被监护人徐某1一直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由申请人照顾其生活起居至今。综上,申请人认为其更适合担任徐某1的监护人,故请求变更监护权,由申请人担任徐某1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乔某辩称:被申请人因病住院治疗是极其正常的情况,但病情并不严重,仅住院数天便已出院,目前被申请人的身体状况很好,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认知糊涂,生活不能自理不是事实。被申请人除了被监护人徐某1外还有一子徐某某,被申请人作为母亲至徐某某处暂住是很正常的,并非申请人所述双方已经分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自己也已年逾80,其身体状况并不比被申请人更好,而申请人申请变更监护人的真正动机是为了争夺被监护人在本市天生港西街x号房屋动迁中可得的财产利益,故请求驳回申请人变更监护人的申请。

经查:申请人徐某与被申请人乔某系夫妻,被监护人徐某1(弱智)系双方所生之子,双方还育有一子徐某某。被申请人于1997年11月经原上海市南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登记确定为徐某1的监护人并与徐某1长期共同生活于本市天生港西街x号。2010年1月30日,上海黄浦房某有限公司代理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徐某某就乔某(乙方)承租的本市天生港西街x号房屋拆迁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1月1日至1月12日,乔某因阵发性头晕伴行走不稳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乔某患有高血压、腔隙性脑梗塞、冠心病等疾病。2011年3月15日至3月16日,乔某因晕厥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初步诊断结论为晕厥、糖尿病。

另查明:2011年5月31日,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监护人及徐某某共有纠纷一案在本市闵行区法院立案审理。2011年8月4日,经法院调解,双方就拆迁所得的登记在徐某某名下的安置房本市繁兴路x弄x号302室的产权及拆迁补偿安置款的分配达成调解协议:四名当事人对上述动迁安置房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徐某某应给付申请人动迁款37,420.11元,给付被申请人动迁款61,420.11元,给付被监护人动迁款61,420.11元。诉讼期间,被申请人与被监护人分开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残疾人证、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的病案、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病史资料、(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请人提供的(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x号案的民事诉状副本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监护人徐某1系弱智残疾人,被申请人于1997年经有关部门登记确定为徐某1的监护人并与被监护人长期生活在一起,尽到了监护义务。被申请人曾因病住院治疗,但其所患疾病均为老年人的常见病,而申请人未能就被申请人已丧失监护能力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被监护人目前虽与申请人生活在一起,但申请人作为父亲本身就有义务要照顾残疾的儿子,故其要求变更监护人的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徐某请求变更监护人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建波
二〇一二年 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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