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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陆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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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0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黄浦民一民特字第14号
【案例摘要】

申请人陆某。

被申请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陆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陆某诉称:申请人陆某与被申请人陆某某系姐妹关系,被监护人陆某1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弟,因幼年患病落下残疾,1997年被确定为智力残疾人,母亲陈某被指定为监护人。2001年1月,陈某去世。2009年年底更换残疾人证时,被申请人被确定为监护人。2010年12月,被申请人因患脑梗而住院治疗,自此不再对被监护人进行监护。目前,被申请人的身体状况虽已基本恢复健康,但已有近一年半的时间未照顾过被监护人,而申请人则始终对被监护人尽心照顾。综上,申请人认为其更适合担任陆某1的监护人,故请求变更监护权,由申请人担任陆某1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陆某某辩称:被申请人因病住院治疗仅有一次,因此无法前往被监护人住所地进行照顾,但目前被申请人的身体状况已恢复正常,完全具备监护能力,可以照常照顾被监护人,故请求驳回申请人变更监护人的申请。

经查:申请人陆某与被申请人陆某某系姐妹,被监护人陆某1(智力残疾)系双方之弟。陆某1原监护人为母亲陈某,陈某于2001年1月去世。被监护人居住生活于本市光启路x号,陈某去世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及陆某1另一姐姐陆某2轮流至光启路x号居住以照顾陆某1。2010年1月4日,被申请人经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登记确定为陆某1的监护人。2010年12月,被申请人因脑梗接受住院治疗,自此被申请人不再前往光启路x号照顾陆某1,此状况持续至今。目前,被申请人的身体状况已恢复正常。审理中,被申请人表示其具备监护能力,愿自2012年5月起恢复对陆某1的日常监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残疾人证、户籍登记簿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监护人陆某1系智力残疾人,被申请人于2010年经有关部门登记确定为陆某1的监护人。在此之前,被申请人就与申请人等其他姐妹轮流至被监护人住所地居住以照顾被监护人,尽到了监护义务。被申请人曾因病住院治疗,但至今仅住院一次,而申请人也未能就被申请人已丧失监护能力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变更监护人的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陆某请求变更监护人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建波
二〇一二年 五月 四日
书记员: 张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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