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陶某某,男
申请人陶某某要求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陶某某诉称,申请人陶某某的妻子宋某某于2012年1月经司法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上海市普陀区某某镇某某小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7月13日指定女儿陶某某为宋某某的监护人,但陶某某无职业,无经济收入,不能履行监护职责。为更好的维护宋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陶某某的监护人资格,变更由陶某某担任宋某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职责。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可以申请撤销、变更监护人。因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宋某某所在居委会已指定其女儿陶某某为监护人,陶某某在担任监护人期间,能够尽到监护职责,居委会的指定并无不妥,对此,申请人陶某某并无异议。且当庭表示同意由陶某某继续担任宋某某的监护人,故对申请人陶某某要求撤销陶某某的监护人资格,变更由陶某某担任宋某某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陶某某要求撤销陶某某的监护人资格变更由陶某某担任宋某某监护人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副庭长: | 崔迈科 |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 | |
书记员: | 严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