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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曹志高申请变更被监护人曹艳伟监护关系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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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2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巩民特字第3号
【案例摘要】

申请人曹志高,男,194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小关镇杜沟村西曹沟15号。

被监护人曹艳伟,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小关镇郑沟村南郑沟外沟33号。

申请人曹志高申请变更被监护人曹艳伟监护关系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曹志高诉称:被监护人曹艳伟于2003年2月生病,经多家医院治疗,出院后一直智力低下,行走不便。病情逐年加重,现生活不能自理。曹艳伟于2005年4月29日与赵荣杰登记结婚,婚后赵荣杰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一直未回。曹艳伟为与赵荣杰离婚,需变更监护关系,故请求判令:变更曹艳伟的监护人为申请人曹志高。

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曹艳伟系申请人曹志高的女儿。曹艳伟于2003年2月生病,经多家医院治疗,出院后一直智力低下,行走不便。病情逐年加重,现生活不能自理。曹艳伟于2005年4月29日与赵荣杰登记结婚,婚后赵荣杰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一直未回。经申请人曹志高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曹艳伟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郑弘司鉴所[2012]司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曹艳伟智力低下,行走不便,生活不能自理,对自己应享的权利及应尽义务认识均有明显下降,不能完整表达自己真实意愿,亦不能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评定曹艳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另查明:被监护人曹艳伟在其丈夫离家出走后,一直随其父亲曹志高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被监护人曹艳伟智力低下、行走不便,被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夫赵荣杰应为其法定监护人。而由于赵荣杰离家出走,不尽监护职责和夫妻义务,申请人曹志高作为曹艳伟之父,以曹艳伟提起离婚诉讼需变更监护人为由,请求变更被监护人曹艳伟的监护人为曹志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被监护人曹艳伟的监护人为申请人曹志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文川
二0一二年八月廿七日
书记员: 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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