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祁×明。
起诉人祁×明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人祁×明诉称,自己系祁×甲所生之子。母亲赵××于1973年间与祁×甲离婚。1981年起,祁×甲因患精神分裂症入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分部)治疗至今,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1986年5月,自己因盗窃罪被依法判处无期,为此,祁×甲所在的单位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指定祁×甲的弟弟祁×如作为监护人。2005年5月,自己因刑期执行届满被释放回沪。由于自己是祁×甲的亲生儿子,且目前已有一份工作,具备了作为祁×甲监护人的资格,故要求变更由自己担任祁×甲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祁×甲因身体状况所致而无完全行为能力,需要指定监护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祁×明系祁×甲的儿子,祁×如系祁×甲的弟弟。祁×明、祁×如均具有法律规定的监护人资格。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当初在祁×明不具备监护人条件时所作出的指定,由祁×如担任祁×甲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且长期以来祁×如与祁×甲之间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关系稳定,也未发生祁×如对祁×甲有不利的情况,故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指定祁×如作为监护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起诉人祁×明要求变更原监护人祁×如,由其担任祁×甲监护人的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张青 |
二oo七年 一月二十六日 | |
书记员: | 方文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