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张××。
起诉人张某某。
起诉人张××、张某某不服指定监护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人张××、张某某诉称,张超×口口声声已故母亲的嘱托和残疾人哥哥张洁×情同手足的关系如何,而实际上他的行为恰恰相反,在母亲去世后冒充监护人到物业公司要把被监护人的住房购置自己名下,将被监护人的工资卡占为己有,凡此种种侵害残疾人的行为完全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监护人应具备的条件是格格不入的,但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街道西江湾路第二居民委员会却指定张洁×的弟弟张超×作为监护人,故不服指定,请求法院撤销张超×的监护人资格,确定张××、张某某担任张洁×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张洁×因身体状况所致而需要指定监护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张××、张某某、张超×系张洁×的弟弟,均具有法律规定的监护人资格。现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街道西江湾路第二居民委员会综合各方面情况及张洁×单位的意见所作出的指定,由张超×担任张洁×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故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街道西江湾路第二居民委员会指定张超×作为监护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起诉人张××、张某某要求由张××、张某某担任张洁×监护人的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严毓敏 |
二oo七年 八月二十三日 | |
书记员: | 陈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