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芝萃,上海市卢湾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戴仁建,上海市卢湾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戴某某。
申请人戴某某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戴某某对吴某某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字于2003年8月5日作出(200x)卢民一(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告吴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戴某某为吴某某的监护人。现申请人戴某某认为被申请人戴某某对吴某某未尽到监护人之责,吴某某事实上由申请人长期照料,故要求变更申请人为吴某某的监护人,撤销戴某某的监护人资格。经审查,申请人现虽与吴某某共同生活,但未能很好地控制自己的情绪,对吴某某仍有打骂的行为,而被申请人尚能抽时间看望关心母亲吴某某。故为有利于吴某某的健康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申请人戴某某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戴某某对吴某某监护人资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 卢颖 |
二oo八年 六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