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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元水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常青丽监护资格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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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3-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灵一民初字第604号
【案例摘要】

申请人张元水,男,1946年8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转铃,女,1947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德昌,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常青丽,女,1972年3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周,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人张元水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常青丽监护资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仁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元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昌、屈转铃,被申请人常青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常青丽与申请人张元水之子张立刚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7日,张立刚在浙江打工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植物人状态,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因被申请人不尽护理照料病人义务,为处理善后赔偿事宜,2009年3月30日,申请人所在的村委会书面指定申请人为张立刚的监护人,被申请人不服,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共同为张立刚的监护人,护理义务双方共同轮流承担,调解协议双方签收后,被申请人长期住到娘家,不按照协议履行护理照料义务,致使年迈有病的申请人备受身心双重痛苦折磨,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也告无效,无奈之下,申请人依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现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常青丽的监护人资格,并自愿承担监护责任。

被申请人辨称,2008年6月,张立刚出车祸后,被申请人已尽到监护责任。申请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让村委会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后因被申请人不服,经法院调解双方共同监护。其间,自己已尽了监护职责,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要求双方继续共同监护。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1)焦村镇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焦村村村民联名信1份。(3)宁波柯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及员工代表证明各1份。(4)医院护工证明1份。以此证实被申请人常青丽在张立刚发生交通事故至2009年5月25日到灵宝法院起诉监护权这一阶段对张立刚未尽监护行为;二、焦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3月28日指定书1份;三、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1026号调解书1份;四、(1)2009年10月27日村委会证明1份(2)村调解员姚某某证明1份(3)村民姚某科、张某辉、李某革、张某勤、张某霞证明各1份(4)医生姚某科、李某证明各1份(5)照片3张。以此证实被申请人在经法院调解后仍不按照协议履行监护义务,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去宁波处理事故时,将张立刚送至被申请人娘家,张立刚身上出现烫伤痕迹的事实。

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6月—2009年8月往返宁波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以证明2008年6月张立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申请人进行监护及处理赔偿事宜所支出费用和监护时间。2、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30日住宿费票据复印件一本,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起去宁波处理赔偿及支付费用情况;3、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及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被申请人在张立刚住院期间进行监护并支付费用情况。4、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实申请人家庭状况,被申请人对张立刚有监护优势。5、张某君证言1份,证实被申请人经常探视张立刚,因家庭矛盾,申请人不让被申请人监护的事实;6、高某平、李某层证言各1份,证实被申请人探视张立刚,申请人不让被申请人带走监护。7、证实申请人将门锁换掉不让被申请人监护的门锁照片1张。8、派出所证明1份、张军铭证言1份、及被申请人伤势照片1份,证实申请人不让被申请人监护,双方曾发生殴斗受伤情况。9、证人高某军、张某斌出庭证言,证实被申请人曾于2010年3月13日下午5时左右要求将张立刚带走监护,遭到申请人拒绝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证人张致斌出庭证言无异议,其余也均有异议。双方均认为对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各自的主张。

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从不同方面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张立刚与被申请人常青丽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张元水系张立刚的父亲。2008年6月17日,张立刚在浙江打工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植物人状态,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因被申请人护理照料张立刚不周,为处理善后赔偿事宜,2009年3月30日,申请人所在的村委会书面指定申请人为张立刚的监护人,被申请人不服,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共同为张立刚的监护人,护理义务双方共同轮流承担。在双方去宁波处理张立刚赔偿事宜时,被申请人常青丽将张立刚送至娘家,由娘家人代为照顾,双方返回后不久,申请人发现张立刚身上被烫伤,遂起争执。申请人将张立刚拉回家中照料,此后,被申请人要求将张立刚带走监护,遭到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则未再履行监护义务。

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积极履行监护职责,不仅要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还要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起居生活。张立刚2008年6月受伤致残成为植物人状态后,因被申请人护理张立刚不周,焦村村委书面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被申请人不服,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从2009年6月起,被申请人常青丽在与申请人张元水共同成为监护人后,本应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监护护理职责,但因与申请人张元水因照料张立刚产生矛盾后又不再积极履行监护护理职责,侵害了被监护人张立刚合法的人身权益。鉴于目前双方的实际情况,由申请人张元水担任张立刚的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申请人张元水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常青丽的监护人资格,并自愿承担监护责任,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青丽的监护人资格。

二、指定张元水为张立刚的监护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元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学仁
二○一○年 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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