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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李春杰不服指定监护人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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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5-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乾民特字第1号
【案例摘要】

起诉人李春杰,女,1961年10月10日生,汉族,前郭县人,现住长岭县巨宝山镇,农民。

被起诉人李万军,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前郭县人,现住乾安县安字镇瑟字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玉香,女,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安字镇瑟字村,农民。

起诉人李春杰不服指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人李春杰诉称,起诉人李春杰与被起诉人李万军系姐弟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万臣系起诉人、被起诉人的弟弟。李万臣患有先天性脑瘫,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起诉人及李万臣所在的村委会均予认可。李万臣原一直跟父母一居生活,李万臣父母去世后,对李万臣的监护问题,起诉人、被起诉人及其他兄弟姐妹研究确定,暂时由被起诉人李万军照顾,但被告不尽照顾义务,经常打骂、不给做饭、洗衣服等,不照顾李万臣的生活起居,现李万臣已在起诉人李春杰家居住近一年,被起诉人李万军在这一年内从不看望和照顾,故经起诉人与姐姐李春芳、李春梅、哥哥李万福商量,李万臣由起诉人李春杰照顾,担任监护人,被起诉人李万军不同意,因而发生监护权争议,经李万臣所在村委会于2010年3月20日指定:现由李万军监护人”,起诉人李春杰不服指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如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贵院依法撤销被起诉人李万军对李万臣的监护资格、依法指定起诉人李春杰为李万臣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起诉人李春杰与被起诉人李万军系姐弟关系,其弟弟李万臣患有脑瘫,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父母先后去世后,2009年经兄弟姐妹研究决定李万臣由其哥哥李万军照顾,后因被起诉人李万军打骂李万臣,其姐姐即起诉人李春杰将李万臣接走照顾而发生监护权争议,2010年3月20日经李万臣住所地乾安县安字镇瑟字村村民委员会指定李万军为其监护人。起诉人李春杰以被起诉人李万军不履行监护职责而不服指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起诉人李万军对李万臣的监护资格、依法指定起诉人李春杰为李万臣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李万臣患有脑瘫,但有识别能力,能简单的表达自己的意思。经庭审查明,李万军在监护期间对李万臣不履行监护职责,对李万臣的日常生活照顾不周,且对其有打骂行为,而李万臣的日常洗漱多数由其姐姐李春芳照顾,李万臣的姐姐李春芳、李春梅、哥哥李万福与被起诉人李万军均在同村居住且是邻居,其均到庭证明李万军对其弟弟李万臣生活照顾不周、经常打骂的事实;庭审中李万臣本人表示其哥哥李万军及嫂子常对其打骂,其想和现在已经照顾其一年的姐姐李春杰一起生活。鉴于监护人李万军及家人对李万臣行使监护职责的情况,本院认为作为李万臣的姐姐李春杰其应比哥哥李万军日常生活照顾得更细致、周到,且李万臣现已由姐姐李春杰照顾一年。其起诉人李春杰更适合作其弟弟李万臣的监护人。综上,起诉人李春杰要求撤销被起诉人李万军监护资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起诉人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切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第14条、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安字镇瑟字村村民委员会指定李万军为李万臣的监护人的指定。

二、指定起诉人李春杰为李万臣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宏
二o一o年 五月 七日
书记员: 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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