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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彭甲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彭乙、桂某为彭丙的监护人资格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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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6-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杨民一(民)特字第14号
【案例摘要】

申请人彭甲。

被申请人彭乙。

被申请人桂某。

申请人彭甲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彭乙、桂某为彭丙的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彭甲诉称,彭丙系精神病人,未婚,现住院治疗。被申请人彭乙系彭丙姐姐,桂某系彭丙姐夫,两被申请人系夫妻。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彭乙的妹妹。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彭乙、被监护人彭丙的父亲于1983年去世,母亲于1995年过世。父母婚后共生育了长女彭乙、次子彭丙、三女彭甲、四女彭丁、五女彭戊五个子女。2009年8月某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彭乙、两个妹妹四人协商一致,同意由申请人彭甲为被监护人彭丙的监护人。所在居民委员会却于2009年11月指定被申请人彭乙为彭丙的第一监护人,桂某为彭丙的第二监护人。因被申请人彭乙也是精神病人,领取了精神残疾人证,其病情发作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实际是被申请人桂某。据此,申请人认为两被申请人一为精神病人,无法履行监护人的职责,一为非法律规定第一顺位的监护人,作为监护人不适格。故申请撤销居委会的指定,由申请人担任彭丙的监护人。

申请人提供了上海市某精神卫生中心医务科对彭丙的诊断意见书一份、被监护人彭丙及父母和两被申请人户籍资料一组、被申请人彭乙的上海市持证残疾人基本情况表两份、残疾人残疾情况证明两份、委托书一份、监护人指定书一份、动迁安置协议一份、公安局安康医院关于彭乙病情证明一份。

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彭乙的残疾证是为了办理下岗才办的,当初为了免于承担刑事责任,才故意称自己有精神疾病,实际没有精神分裂症,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现在已办理脱残。其从小一直与被监护人一起生活,一直照顾了二、三十年。被申请人桂某自八十年代与彭乙结婚后,也一直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虽然不是第一顺位的监护人,但其与被监护人一直生活在一起,并一直照顾被监护人,实际生活中已起到了监护人的作用。在被监护人住院后,也一直去看望被监护人。相比而言,申请人却没有更多地照顾被监护人。在涉及与被监护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动拆迁时,两被申请人用被监护人应得的动迁安置费为其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登记为被监护人一人名下,保护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两被申请人的经济条件也是不错的,完全可以承担监护职责。

被申请人提供了彭乙脱残证明一份、居委会指定书一份、动迁材料一份、医疗费收据一组、上海市某精神病院对彭丙的门诊病史一组、门诊记录册、医疗费单据及出院记录一组、上海市某精神病院会客记录一组、居委会证明一份、定房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申请人履行了给被监护人看病、保护被监护人在动迁中合法权益等监护职责。

经查,被监护人彭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未婚,无子女,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弄某号,现在上海市某精神卫生中心住院。

2009年8月某日,申请人及彭乙等四姐妹签订《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哥哥因精神病现委托大妹妹彭甲做哥哥的监护人,妹妹彭丁、彭戊同意彭甲做彭丙的监护人,三人一致同过(通过)。”该委托书落款处由四姐妹签名,彭乙签在最末处。彭乙表示,商量的时候其未参加,其未看清上面是否已写有内容,即签了自己的名字,但实际是不同意的。

2009年11月某日,上海市杨浦区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监护人指定书一份,明确:“经家庭成员多次协商,未能产生彭丙的监护人。故对其被监护人、医生进行访问,彭丙间歇期间思维清晰,其认为姐姐彭乙是监护人,姐夫桂某对其照顾周到。为维护被监护人彭丙及该户在动迁中的合法权益,特指定彭乙为彭丙的第一监护人,桂某为第二监护人,共同依法承担对彭丙的监护责任。”因申请人对该指定不服,遂具状来院,提出如上申请。审理中,彭丁、彭戊均表示,两被申请人小孩尚小,需要照顾较多,而申请人彭甲小孩已成年、本人也已退休,收入较好,平时待人温和、脾气好,故希望由申请人担任被监护人彭丙的监护人。

审理中,被申请人彭乙提出申请,本院对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某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乙有分裂样精神病病史,目前未见明显精神异常。2、被鉴定人彭乙目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除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现被申请人彭乙经鉴定对本案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平时对被监护人的照顾较多,也未见有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存在,故对申请人要求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一节,本院难以支持。被申请人桂某系被监护人的姐夫,非法律规定的第一顺位监护人,在被监护人的兄弟姐妹愿意并有能力履行监护人职责的情况下,其作为监护人于法无据,故对居委会指定其作为第二监护人一节存在不妥,应予调整,申请人要求撤销桂某监护人资格的请求,可予支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彭乙多年照顾被监护人的实际情况及其他家庭成员对监护彭丙的意见,也为了更好、更妥善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由申请人彭甲及被申请人彭乙担任被监护人彭丙的共同监护人更妥。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桂某对彭丙的监护人资格,由申请人担任监护人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今后,彭甲、彭乙应当更妥善履行监护人职责,保护好彭丙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桂某对彭丙的监护人资格;

二、指定申请人彭甲及被申请人彭乙担任彭丙的共同监护人。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申请人彭甲及被申请人彭乙各负担人民币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力新
二o一o年 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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