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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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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嘉民一(民)特字第7号
【案例摘要】

申请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某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某诉称,申请人系被监护人刘某某的妹妹。刘某某于2001年开始患忧郁症,2004年10月领取“精神”残疾人证,监护人为王某某。2008年,王某某起诉刘某某要求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的父亲刘永某作为监护人参加。法院判决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刘永某一直作为刘某某的监护人,其监护人资格已经嘉定镇小囡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申请人认为,刘永某已年近八旬,健康状况不佳,且尚需悉心照顾其配偶,故无力继续担任刘某某的监护人。近年来,申请人一直在生活上关心、照顾刘某某,实际上已经承担了其监护人的角色。为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嘉定镇小囡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刘永某作为刘某某监护人的指定,判令刘某为刘某某的监护人。

审理中,刘某某的父亲刘永某、刘某某的儿子王某均向法院表示同意由刘某作为刘某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法院指定监护人时,一般应将前述规定作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但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本案中,监护人已离婚,而其父母均年事已高,且健康欠佳,而其儿子刚年满十八周岁,尚在校就读,无收入来源,显然被监护人的父母及儿子均无能力监护被监护人,而刘某作为被监护人的妹妹客观上已长期对其给予了关心照顾,现被监护人的父母及儿子均同意由刘某作为刘某某的监护人,故有关部门指定刘永某为刘某某的监护人有失妥当。据此,为切实保障被监护人刘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实际状况,本院指定刘某承担监护刘某某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第1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小囡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的指定刘永某为刘某某监护人的指定;

二、 指定刘某为刘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肖美华
二○一一年 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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