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毛某。
申请人毛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崔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崔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黄浦区某路xx弄x号xx室,系申请人毛某妻子。申请人毛某称,被申请人崔某曾于19xx年患忧郁症,现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崔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毛某为其监护人。
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崔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居委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崔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毛某为被申请人崔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姚蓉蓉 |
二o一o年 一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