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袁坪。
申请人袁坪要求宣告袁才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袁才华。申请人袁坪称,袁才华与其妻唐友芳于2003年农历九月登记结婚,婚初数月感情较好,后唐友芳弃家出走,数年不归。在此期间,袁才华为寻找唐友芳和到其娘家接其回家,不仅花费巨额钱财,而且精神上受到巨大打击,致精神恍惚,经常出现自言自语、语无伦次、独自傻笑等现象。近年来袁才华精神不正常状态愈加严重。2007年4月24日,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诊(臆)断为:精神分裂症。故请求判决宣告袁才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确认唐友芳为其监护人。
经审查,申请人袁坪仅依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请求判决宣告被申请人袁才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显然属不足。因为判断被申请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单凭审判人员的观察是难以得出结论的,必须借助于科学技术手段特别是要靠医学鉴定,取得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在受理后告知申请人须对袁才华进行鉴定,但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申请鉴定费用,使得申请人的申请缺少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袁坪要求宣告袁才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
审判员: | 孙斌 |
二〇〇七年 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