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
申请人xx公司要求宣告黄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黄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队x号,现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申请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申请人的住宅进行拆迁工作,但被申请人一家没有在期限内搬离,申请人依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的相关批复对其进行了强制拆迁。由于被申请人颅脑外伤术后植物状态,继发性癫痫而卧床在家,为不影响动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申请人于2006年7月24日将被申请人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病区进行救助,至今的一切医疗费用均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神志不清,已呈植物人状态,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被申请人黄xx于xx年x月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外伤,经医院手术后植物状态,继发癫痫。现被申请人黄xx神志不清,无意识,植物状态,能自动睁眼,其行为能力确已受到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黄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黄xx妻子何xx为黄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 龚文诒 |
二oo八年 四月 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