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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要求宣告肖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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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8-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长民一(民)特字第1号
【案例摘要】

申请人陈某,女,住某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段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陈某要求宣告肖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被申请人肖某,男,住某市某区,系申请人陈某的丈夫。肖某自幼不聪明,学习困难,就读小学二年级,因成绩滞后便辍学在家。成年后,肖某仅能做些简单的机械性工作,且性格软弱无能,办事无主张,平日几乎没有朋友来往,社会功能明显减退。2008年10月22日,经某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肖某精神发育迟滞。

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肖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对现实事物的检验能力削弱,不能完整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能正确地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肖某的父亲肖某某已于2008年1月过世,母亲秦某现年八十七岁,年老耳聋,肖某与申请人陈某育有一子肖甲,现尚未成年。根据上述情况,本院指定由肖某的妻子,即申请人陈某担任肖某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宣告肖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指定陈某为肖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良明
二oo九年 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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