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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赵甲要求宣告赵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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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10-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长民一(民)特字第8号
【案例摘要】

申请人赵甲,女,住某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赵甲要求宣告赵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被申请人赵乙,男,住某市某区,系申请人赵甲的哥哥。赵乙出生时新生儿缺氧,7、8岁时才会走路、讲话,口齿不清,学习成绩差,成年后分配任锅炉工,后因锅炉爆炸受伤,在家仅能胜任简单家务劳动,家中脏乱,与人交往中易上当受骗,精神病院诊断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持有智力残疾证(智力iv级),智商为53。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赵乙患有精神发育迟滞,理解能力、记忆及智能受损,不能完整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能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能有效地参与诉讼活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另,赵乙之父赵丙已于1980年6月死亡,其母李某因患有老年痴呆症于1997年6月走失,其妻汪某为智力残疾人,而其子赵丁则尚未成年。赵乙现有兄弟姐妹赵甲(本案申请人)、赵戊和赵己。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户籍资料、新泾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残疾人证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经上述申请人与赵戊、赵己协商一致由赵戊担任赵乙的监护人。

综上,本院指定由赵戊担任赵乙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赵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赵戊为赵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良明
二oo九年 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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