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甲。
申请人李甲要求宣告邓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甲诉称,邓某系申请人的母亲,与申请人在上海共同生活,其配偶李某已于1998年4月13日报死亡。2009年10月22日,邓某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血管性痴呆。为了保护邓某的民事权利,故要求宣告邓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邓某的配偶李某已于1998年4月13日报死亡。邓某系申请人李甲的母亲,平时与申请人共同生活,邓某的父母已过世,邓某育有女儿李甲、儿子李乙、李丙。2009年10月22日,邓某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血管性痴呆。2009年10月28日申请人起诉来院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提供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病史记录和诊断意见书、派出所的户籍证明、邓某及李某的户口登记卡用以证明。
本院认为,邓某患血管性痴呆,不能完全辨认和行使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有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病史记录和诊断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李甲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甲系邓某的成年女儿,按法律规定李甲应为邓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监护人,李乙对此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邓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某甲为被申请人邓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尹力新 |
二oo九年十一月 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