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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甲要求宣告吴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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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11-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杨民一(民)特字第58号
【案例摘要】

申请人陈甲。

申请人陈甲要求宣告吴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系申请人陈甲之母。申请人陈甲诉称,吴某与其配偶即申请人的父亲陈乙生前共生育长女陈丙、幼女陈甲,陈乙于2001年10月报死亡,陈丙现在国外工作,陈甲现在沪任教。2006年起,被申请人吴某开始思维混乱,跟不相识的人交往频繁,并与他人发生纠纷。据邻居及居委会多次反映,在与被申请人交谈中,经常发现被申请人思维混乱、答非所问,有时魂不守舍、反应迟钝。2009年,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的有效证件及银行存折均被“陌生人”控制与使用,造成资金大量流失。2009年11月,吴某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老年期痴呆伴其他精神障碍。为了保护吴某的民事权利,故要求宣告吴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

经审查,被申请人与其配偶陈乙共生育长女陈丙、幼女陈甲两人。陈乙已于2001年10月报死亡,陈丙现在国外工作,陈甲现在沪任教。因近年来,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思维混乱、答非所问、行为怪异,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遂于2009年11月送医院诊治。同年11月16日,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被申请人吴某的记忆商数为32,提示被试目前记忆力存在重度缺损,诊断其为老年期痴呆伴其他精神障碍。2009年11月,某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有时思维混乱、答非所问等,同时考虑陈丙在国外工作的情况,指定申请人陈甲为吴某的监护人,保护吴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2009年11月,申请人起诉来院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提供户籍证明、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就医记录、医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诊断意见书、门诊病史记录单及检测结果报告、某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居民身份证报失登记单、户口簿、迁移证等居民身份证件报失单、生效民事判决书等材料用以证明。

本院认为,吴某患老年期痴呆伴其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辨认和行使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有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检验结果报告、病史记录和诊断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陈甲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甲系吴某的成年女儿,按法律规定陈甲应为吴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监护人,吴某的兄长对此也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吴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陈甲为被申请人吴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力新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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