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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程甲要求宣告钱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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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12-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杨民一(民)特字第39号
【案例摘要】

申请人程甲。

申请人程甲要求宣告钱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现住某敬老院内,系申请人程甲之母。申请人程甲诉称,钱某与程乙(系被申请人配偶)共生育三子,程乙于1999年死亡。2008年1月某日起,被申请人钱某第一次突发脑梗,之后逐渐严重,至2009年5月住院治疗。现被申请人已神志不清、不能写字,并失语。为了保护钱某的民事权利,故要求宣告钱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监护人。

经审查,被申请人与其配偶程乙共生育长子程丙、二子程甲、三子程丁。程乙已于1999年4月死亡。被申请人于2003年起随其子程丁生活。因被申请人患脑梗,于2009年5月送医院诊治。同年7月,该医院的出院诊断为“脑梗死(左侧额顶叶)、高血压病,……”。被申请人钱某即入住某敬老院至今。入住该敬老院后,申请人自述每20天左右去看望被申请人一次,而程丁则每天1-3次看望被申请人。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户籍资料及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证据,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程丁则提供了《上海市养老机构收养人员入院协议书》、某居民委员会及某敬老院的证明各一份。

审理中,经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钱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钱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钱某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钱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审理中经司法鉴定,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完全辨认和行使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程甲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本案被申请人的三子程丁在被申请人患病前曾与被申请人一起共同生活过多年,未见有虐待被申请人的事实存在,现程丁居住地离某敬老院较近,目前对被申请人照顾较多,且被申请人在鉴定检查过程中,也用手势表示程丁对其好,而程甲则因涉及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尚在审理中。综上因素,本院认为,程丁作为被申请人钱某的成年儿子,按法律规定指定其为钱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监护人较妥,对此,钱某的长子程丙也表示无异议。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钱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程丁为被申请人钱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力新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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