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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俞甲要求宣告沈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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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3-0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杨民一(民)特字第18号
【案例摘要】

申请人俞甲,女。

申请人俞甲要求宣告沈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女,1921年某月某日出生,系申请人俞甲之母。申请人俞甲诉称,沈某与俞乙(系被申请人配偶)共生育六个子女。俞乙于1983年1月报死亡。2009年3月起,被申请人沈某因心脏等疾病入住上海市某老年医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房颤、2型糖尿病、脑梗塞后遗症、老年性痴呆等。现长期卧床,不能言语,需要子女长期照顾。为了更妥善为被申请人沈某行使好其民事权利,故要求宣告沈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被申请人的长子俞丙为其监护人。

经审查,被申请人与其配偶俞乙共生育长子俞丙、女儿俞甲、三子俞丁、四子俞戊、五子俞巳、六子俞庚。俞乙已于1983年1月报死亡。2009年,因被申请人患心脏病及脑梗塞,被送航道医院诊治,后转上海市某老年医院入住,现其因心脏病、老年性痴呆及糖尿病等,神志不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诊断结论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房颤、2型糖尿病、脑梗塞后遗症、老年性痴呆等。2010年2月某日,被申请人的六个子女达成一致意见,制作情况说明一份,确认由被申请人的长子俞丙担任其代理人,六子女均在该说明上签字并加盖了印鉴,上海市杨浦区某路居民委员会也在该说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居民委员会的印鉴。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户籍资料、户口簿复印件、俞丙及俞甲的户籍证明、上海市某老年医院出院小结以及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沈某患有脑梗塞后遗症、老年性痴呆等,现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完全辨认和行使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俞甲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俞丙作为被申请人沈某的成年儿子,按法律规定指定其为沈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监护人较妥,对此,沈某的其余子女也一致同意,所属居委会也已出具了相关证明。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沈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俞丙为被申请人沈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力新
二o一o年 三月 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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