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闵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申请人闵某申请宣告闵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闵某诉称,父亲闵某自2007年起患有高血压、脑梗塞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现为了处理闵某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闵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闵某为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闵某,男,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龙江路某号。闵某与妻子贾某生育闵某、闵某二个子女,贾某于1982年x月x日报死亡。2012年x月x日,申请人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闵某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闵某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闵某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闵某要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闵某系闵某之女,按法律规定应为闵某的法定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闵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闵某为闵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 张某 |
二〇一二年 七月 三日 | |
书记员: | 周某某张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