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某。
申请人胡某申请宣告秦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胡某诉称,母亲秦某于2011年6月因患有脑梗塞,目前生活不能自理。现为了处理秦某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秦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胡某为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秦某,女,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某号。秦某与丈夫胡某生育胡某、胡某二个子女,胡某于2007年x月x日报死亡。2012年x月x日,申请人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秦某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秦某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秦某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胡某要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胡某系秦某之子,按法律规定应为秦某的法定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秦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胡某为秦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 张某 |
二〇一二年 七月 四日 | |
书记员: | 周某某张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