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
申请人要求宣告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曹××,男,××生,×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周××与被申请人曹××为母子关系,曹××的父亲曹××已死亡,曹××未婚。申请人周××陈述,曹××不到1岁生病,患脑膜炎,以后导致智力低下、脑残,曹××持有残疾人证,属三级智力残疾,周××为其监护人,现周××依法申请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审理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曹××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曹××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偏重)。2、被鉴定人曹××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周××为曹××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杨爱萍 |
二〇一二年 七月 五日 | |
书记员: | 刘苏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