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赖长英,女,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营策巷20号9栋1单元23号,身份证号码:510103197006155967。
被申请人曾发琼,女,汉族,1935年4月9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永丰路24号附1号9栋1单元49号,身份证号码:510103193504095989。
委托代理人赖长林,男,汉族,1964年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东三街3号79栋1单元7楼3号,身份证号码510103196402265979。
申请人赖长英系被申请人曾发琼的女儿,申请人赖长英称:被申请人曾发琼于2012年6月15日早上七点左右突然昏迷摔倒。后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抢救,当日送到重症监护室,至今未清醒。2012年7月3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发琼患“后循环脑梗死”,呈睁眼昏迷状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全面保护其财产、人身及其他权益,现申请人赖长英于2012年7月6日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曾发琼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申请人赖长英为支持其申请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成蓉司鉴[2012]精鉴行字第1250号,证明曾发琼被鉴定为因患“后循环脑梗死”,系无民事行为能力;
2、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12年7月6日出具的常住人口户主登记表,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具有作为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3、一份常住人口户主登记表,证明被申请人曾发琼的代理人与其系母子关系。
被申请人曾发琼的代理人赖长林对申请人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采信,应宣告被申请人曾发琼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曾发琼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赖长英为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王戈 |
二o一二年 七月 六日 | |
书记员: | 杨旻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