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女。
申请人杨某要求宣告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杨某,男,系申请人杨某之父。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杨某因年迈,目前已丧失语言肢体功能,大小便时常失控,靠人工喂食,处于全护理状态。现特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杨某与被申请人杨某系父女关系,自2010年3月10日因“外伤后右髋肿痛、畸形,活动障碍4小时”住院,出院后有精神异常。目前,杨某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存在明显认知功能障碍,在精神症状的影响下,不能进行有效交流,不能作出有效的意思表示。2012年7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被申请人杨某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某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杨某的监护人应由其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予以指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副庭长: | 崔迈科 |
二〇一二年 七月十一日 | |
书记员: | 刘沉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