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丁某与被告丁某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07-0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37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丁某

被告丁某

原告丁某与被告丁某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恒昌,被告丁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文祥,翻译人员庄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是父女关系,双方原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467弄5区73号201室(以下简称:漕宝路房屋),该房系动迁安置房,承租人为原告,同住人为被告。2001年初,原告因婚姻关系破裂、合伙开厂失败及债权债务纠纷等原因,离家前往外地打工。2005年8月19日,被告在原告未能及时与其联系的情况下,向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原告死亡,2006年9月4日,闵行区法院以(2005)闵民一(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宣告原告死亡。2010年10月,原告回沪后,发现自己已被宣告死亡,且赖以生存的漕宝路房屋已被被告卖掉。经原告申请,闵行区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撤销宣告原告死亡的(2005)闵民一(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被告在原告被宣告死亡后,先将漕宝路房屋买为产权房,再将该房出售,然后,购入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达丰新村80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达丰新村房屋),同时将户口迁入该房屋。而原告被撤销宣告死亡的判决后,要求入住达丰新村房屋并迁入户口,以便办理原告的低保及养老手续,但遭到被告拒绝。被告于2007年10月出售漕宝路房屋时,市场价约人民币7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故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出售款285000元、取得住房的差价损失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离家时带走家里所有证件,造成被告数年内无法生活就业,原告失踪长达十年,只留下一堆债务,债主讨债、骚扰、威胁,使被告无法居住,给被告造成极大痛苦。被告无法面对这样的父亲,难以接受原告的户口迁入,也难以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申请宣告原告死亡均依照事实和法律进行。以前的房屋是使用权房,由被告买为产权房,处理住房问题,被告付了很大代价,现不同意给付原告任何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聋哑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生母于1992年离婚,被告随原告共同生活。2000年原告因债务问题自行离家出走,其间未与被告联系。2005年8月,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原告死亡,2006年9月4日,闵行区法院作出(2005)闵民一(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丁某死亡。2010年10月,原告回沪。同年10月2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0)闵民一(民)特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宣告丁某死亡的(2005)闵民一(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1999年4月,原、被告因原居住地上海市兴业路139弄6号公房动迁,分得漕宝路房屋,建筑面积64.84平方米,内有原、被告两人的户籍,承租人为原告。原告离家出走后,漕宝路房屋被案外人占住,被告通过诉讼,取回上述房屋。2007年6月,被告以原告已被宣告死亡为由,向物业公司申请变更承租人,同年7月被告出资25137元,将上述房屋购买为售后产权房,同时,被告支付了该房2006年、2007年的租金和保洁费等2500余元。2007年10月27日,被告将漕宝路房屋以6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2007年11月1日,被告以61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达丰新村房屋,漕宝路房屋出售款均被用于支付购房款。原告回沪后,为落实户籍和居住问题与被告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房调配单、公有住房租赁凭证、申请报告、购房协议、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买卖合同、房产交易信息、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发票、房租收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偿435000元。并表示,只要被告让原告户口迁入达丰新村房屋、让原告居住,原告可以不要被告给付钱款,否则要求被告按目前漕宝路使用权房屋的市场价值给与原告补偿款435000元。被告表示,漕宝路房屋原系使用权房,不能出售,也不能继承。被告出资购买了该房产权,还支付了欠租、维修基金,包括2005年以前拖欠的租金等。不同意原告入户居住达丰新村房屋,也不同意按目前市场价值给付折价款,如果协商解决,愿意补偿原告150000元。被告提供催讨租金的律师函及物业公司的证明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律师函及物业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2005年以前拖欠的租金。

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被依法撤销死亡宣告后,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原物无法返还的,应给予适当补偿。漕宝路房屋原系原告承租的使用权房,被告在原告被宣告死亡后,取得了该房的承租权,之后通过购买该房产权,将该房出售给他人,取得了房屋出售款,由于该房已无法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为躲债擅自离家出走,又未及时与家人取得联系,确有不妥,但原告系聋哑人,思维方式和认知能力相对较弱,且原告离家时,被告已经成年,作为女儿的被告对原告应给予充分的宽容和谅解。现原告重新出现,原有住房被被告出售,被告作为女儿又是房款的获得者,理应对原告的居住和生活进行妥善安排。原告原有的漕宝路房屋虽然是公房,不能继承,但该房具有使用权价值,被告从中获得了利益,而原告由此失去了居住使用权,被告理应对原告作出补偿。原、被告系原漕宝路房屋的同住人,对房屋租金、维修基金等有共同承担的义务,当原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时,作为同住人的女儿有义务帮助支付相关费用。故被告支付的欠租、维修基金等,不应从售房款中扣除。至于被告出资购买该房产权,是为了便于出售,获得更大的利益,且该房的出售款已被用于购买达丰新村房屋,被告所获得的利益远远大于购买漕宝路房屋产权的出资,故对被告购买产权的出资不应从售房款中扣除。现被告不同意原告居住达丰新村房屋、享受售房款带来的利益,就应当对原告的居住问题作出妥善安置,故在确定漕宝路房屋补偿款时,应考虑该房出售时的价值、被告有帮助原告解决居住问题的责任等情况,酌情确定补偿的数额。原告要求按目前漕宝路使用权房屋的市场价值给与原告补偿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某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467弄5区73号201室房屋出售补偿款人民币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翻译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95元,由被告丁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25元,由原告丁某承担人民币525元,被告丁某承担人民币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迈科
审判员: 芦玲凤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一年 七月 四日
书记员: 严霞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