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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诉被告王××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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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海法确字第5号
【案例摘要】

原告黎×,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镇××街16-127-1号。

委托代理人罗×,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镇×街226号。

原告黎×诉被告王××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合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130万元建造“桂外×××”号船,该船所有权各占二分之一;按二分之一的比例分配收益,承担风险;同时还约定如一方退股或卖船,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否则行为无效。此后该船一直由被告经营。但被告私自将该船转卖他人,且40个月未向原告分配利润322 500元。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桂外×××”号船享有50%的所有权;在该船的拍卖款中优先支付原告50%的份额;被告向原告分配利润322 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合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130万元建造“桂外×××”号船,该船所有权各占二分之一的事实;

证据2、贵港航运信息,证明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与“桂外×××”号船相同吨位的船舶收益情况的事实;

证据3、船舶委托经营合同,证明“桂外×××”号船挂靠在广西贵港市港澳货运有限公司经营,船舶的总载货吨位816吨的事实;

证据4、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中国银行借款20万元,该笔款全部用于建造“桂外808”号船的事实;

证据5、记帐笔记本,证明2005年3月29日至2008年6月“桂外×××”号船营运情况的事实;

证据6、王××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各占“桂外×××”号船二分之一所有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5,由于经营船舶有盈利亦有亏损,上述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出资40万元,并用该船向金融机构抵押借款50万元,共出资130万元建造“桂外×××”号船 ;对借款50万元各负责偿还25万元,该船营运开始所得利润首先归还贷款本息;双方各占产权的二分之一;该船营运收入扣除开支,剩余利润由双方平均分配,每月结清;对亏损亦由双方承担;同时还约定如有一方退股或卖船,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合同签订后,自2005年3月29日至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一起经营该船,并对在此期间经营船舶的收益、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自2008年7月1日起,由被告负责经营该船。之后,原告以被告私自转让共有船舶、未分配船舶收益等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外×××”号船为干货船,船籍港为广西贵港港,总长47.00米,型宽9.50米,型深3.20米,总吨469吨,净吨263吨,内燃机功率140.00千瓦,建成日期2005年3月23日。登记船舶所有人为被告。2010年10月15日,案外人邓××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桂外×××”号船,在扣押期间允许其继续经营,但不得有转让、抵押、赠与等处分船舶所有权的行为。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海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准许邓××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扣押了“桂外×××”号船。现该船停泊在平南县平南镇小学码头,由邓××看管。2011年6月22日, 邓××向本院申请拍卖“桂外×××”号船。本院作出(2011)海商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拍卖“桂外×××”号船,目前尚未拍卖成交。8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作出(2011)海法登字第7号民事裁定,对案涉债权进行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事债权确权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资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第二款“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规定,由于合同约定原被告各占“桂外×××”号船股份的二分之一,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桂外×××”号船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从签订协议后到庭审的期间,没有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船舶共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原告对“桂外×××”号船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原告主张在该船的拍卖款中优先支付50%的份额,本院认为,案涉船舶现处于司法扣押及公告拍卖期间,尚未拍卖成交,尚未产生船舶拍卖款。即使船舶拍卖成交,产生船舶拍卖款,该款项的归属及分配将在相关案件的执行程序处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322 500元船舶收益,本院认为,经营船舶有盈利亦有亏损,亦会产生其他费用。本案中原被告系合伙经营“桂外×××”号船,对合伙经营该船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必须双方进行确认。原告仅凭其单方陈述有口头协议分配船舶收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已经确认应分配322 500元的纯利润给原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因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黎×对登记在被告王××名下的“桂外×××”号船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025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 000元,共计11 025元,由原告黎×负担5 712元、被告王××负担5 313元。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向明
审判员: 梁恩铭
代理审判员: 杨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 七日
书记员: 杨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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