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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小燕、王再其诉被告黄普军、林吉欢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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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0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琼海法商初字第98号
【案例摘要】

原告陈小燕,女。

原告王再其,女。

被告黄普军,男。

被告林吉欢,女。

原告陈小燕、王再其诉被告黄普军、林吉欢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3日受理后,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张医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黄普军、林吉欢因经营“琼临高03078”渔船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约定两被告应按月支付利息为3 150元,如不按时支付将承担违约金每日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仅偿还利息900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并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2009年3月9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实为20万元,2010年10月已归还1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现仍欠原告10万元本金,故利息计算应从2010年10月开始。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求宽限还款期。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两被告按手印确认的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张。该证据为原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亦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借条相同。原告质证认为该借条应是一式两份,由原被告分别保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普军、林吉欢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渔船生产经营需要,于2009年3月9日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每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月息3 150元,如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则应承担违约金每日100元。原告如约出借了款项,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利息,至今仅偿还利息9 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居民户口簿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实。另查明,两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黄普军名下的“琼临高03078”渔船的柴油补贴款12万元,并为此向本院提供了由担保人陈正波出具的以琼A85239轿车为担保物的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将10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并约定被告应在每月7日前支付月息,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息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答辩认为借款1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0年10月起计算与本案证据即借条所示借款日期为2009年3月9日不符,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已超过该限定,故本院予以调整为53 1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9 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4 100元。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未如约付息还款,应以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据上有夫妻两人的签名,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普军、林吉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小燕、王再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44 1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小燕、王再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 300元、保全费1 12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医芳
二○一一年 九月 二日
书记员: 吴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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