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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建宏为与被告舟山市千舟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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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33号
【案例摘要】

原告:顾建宏,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干榄镇里陈230号。

被告:舟山市千舟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环南街道盘峙村。

法定代表人:苗伟忠。

原告顾建宏为与被告舟山市千舟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市千舟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建宏起诉称: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30万元给被告,利率为月3%,借款期限1个月,以被告所有的“千舟浚1”号轮作为担保物。原告当日通过银行汇款90万元,交付现金40万元。2011年6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30万元给被告,利率为月3%,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了30万元现金。由于被告经营状况突然恶化,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顾建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相关事实;

2、原、被告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相关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交付90万元借款。

原告顾建宏在庭后又向本院提供了(2011)甬海法舟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了5000元申请费。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在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对被告舟山市千舟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伟忠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其确认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称后一个月的利息未付,前一个月的利息是否支付已记不清。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据1、2、3均已提供原件,庭后提交的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且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借款事实已予确认,其对利息归还情况虽未能明确说明,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曾经归还过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以其所有的“千舟1”、“千舟浚1”轮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分别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60万元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逾期未偿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3%的月利率,明显畸高,原告对此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两笔欠款应分别以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并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承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应予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千舟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顾建宏返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130万元自2011年5月6日起计付,30万元自2011年6月9日起计付,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舟山市千舟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顾建宏支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40元,由被告舟山市千舟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8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胡家强
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
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
二○一一年 九月 七日
代书记员: 汪姣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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