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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洪文诉被告王沙华、虞兴林、陈期栲、李美生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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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甬海法温商初字第73号
【案例摘要】

原告:廖洪文,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长梁乡文昌村五组。

被告:王沙华,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鹿西乡朝辉路3弄2号。

被告:虞兴林,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鹿西乡昌华路38弄16号。

被告:陈期栲,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霓屿街道长宁路216弄15号。

被告:李美生,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沿江村132号。

原告廖洪文诉被告王沙华、虞兴林、陈期栲、李美生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与本院(2011)甬海法温商初字第72号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洪文、被告虞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沙华、陈期栲、李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洪文起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共同合伙购买“浙椒渔7215/7216”对轮的协议书。2011年2月28日,在洞头县鹿西乡口筐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原告等人与四被告(以被告王沙华、虞兴林为代表)签订了渔轮退股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退股金10万元,但被告当时因资金紧张,就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意即该退股金直接转换成借款(约定借款利息1分)由被告偿还。此后,四被告拒不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支付股金(借款)10万元及其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5000元,遂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四被告连带支付股金(借款)9.5万元及其中7万元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

被告虞兴林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原欠原告7万元,已还5000元,尚欠6.5万元。现如果先付了该笔钱,接下去渔船就无法出海生产了,要求给一个月时间,到2011年10月16日渔船回来以后还。

被告王沙华、陈期栲、李美生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出资购买渔船的事实;

证据三、渔轮退股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协议,原告退股应得股金的事实。

证据四、借据2份,用以证明应退股金转为借款的事实。

被告虞兴林当庭提供:渔轮退股协议书和欠款清单,用以证明原欠原告7万元,已付5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美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邮寄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2010年王沙华与李美生之间的协议书;

证据2、2011年6月23日“浙椒渔7215/7216”王沙华向李美生借款46万元的借条。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虞兴林称:渔轮退伙协议书上无其签字,其当时尚未拼股进来;原欠原告仅7万元,而非10万元。对被告虞兴林提供的证据,原告确认渔轮退股协议书与其提供的一致,欠款清单是王沙华本人所写,不确认。对被告李美生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虞兴林确认欠李美生46万元,其他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四,被告虞兴林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渔轮退股协议书与被告虞兴林当庭提供的原件一致,虞兴林称其于2011年农历正月廿七(即阳历3月1日,也即渔轮退股协议签订的次日)拼股,但其持有该退股协议书原件,协议甲方载有其名字,且确认欠原告退股款,双方提供的渔轮退股协议书均应予认定,并应认定被告虞兴林为涉案对轮股份重组后的新股东。被告虞兴林提供的欠款清单,由被告王沙华单方制作,原告不确认,且与渔轮退股协议不符,不予认定。被告李美生提供的协议书,原告廖洪文仅表示不清楚,而同为退股股东的另案(本院2011年第72号案)原告伍建桥以及被告虞兴林均确认李美生在涉案对船上实际未出资,不是渔船的实际股东,该协议予以认定;王沙华出具的46万元的借条,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采用。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浙椒渔7215/7216”对轮登记为被告李美生和王沙华所有,登记股份比例各为52.4%和47.6%,双方之间签有协议,确认被告李美生在该对渔船上实际未出资。2010年3月23日起,“浙椒渔7215/7216”对轮由原告、伍建桥、王沙华、陈期栲等人合伙经营。2011年2月28日,经鹿西乡口筐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以“浙椒渔7215/7216”全体股份船员(代表王沙华、虞兴林)作为甲方,以退股股东作为乙方,对轮作价330万元转让给甲方,并约定:甲方待2010年的油价补贴在2011年发放到甲方时付清给乙方,其中原告廖洪文10万元;如2011年9月16日前2010年油价补贴在待发,甲方要求在2011年11月20日前付清,但协议甲方仅有王沙华的签字。原告廖洪文以及伍建桥、杨光杰、龙胜、廖川蓬、陈海明退股。“浙椒渔7215/7216”对轮股份重组后,继而由被告王沙华、虞兴林、陈期栲三人合伙经营。

另查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王沙华向原告廖洪文出具两份借条,“7215、7216”对轮向廖洪文各借款7万元和3万元,其中7万元借款约定月息1分。此后,原告已收回5000元。该5000元,为整数,双方未约定、各被告也未举证用于支付哪一笔欠款,应确认从3万元的欠款中扣减。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还查明:“浙椒渔7215/7216”对轮2010年度油价补助款已于2011年7月5日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退伙,由被告王沙华于2011年2月26日出具借条,将退股款转为借款,嗣后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退伙协议,退伙协议约定原告应得退股款与前述约定借款金额相符,并对还款方式和期限作了约定。原告与“浙椒渔7215/7216”对轮股份重组后的合伙体之间成立船舶营运借款合同关系,并应确认有效。“浙椒渔7215/7216”对轮股份重组后,由被告王沙华、虞兴林、陈期栲继续合伙经营,该三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渔轮退伙协议约定,2010年度国家油价补助款发放至该对轮时,付清款项。“浙椒渔7215/7216”对轮已于2011年7月5日领取2010年度油价补助款,但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合伙人应依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应依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美生系“浙椒渔7215/7216”对轮登记共有人,但对该对轮并未实际出资,既非合伙人,也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对原告承担借款偿还义务。

综上,原告廖洪文要求被告王沙华、陈期栲、虞兴林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其中7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李美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沙华、陈期栲、虞兴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廖洪文借款本金9.5万元及其中7万元借款自2011年2月2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廖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沙华、陈期栲、虞兴林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5075,单位编码:515001(填在用途栏),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员: 吴胜顺
二o一一年 九月 九日
书记员: 郭临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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