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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胜为与被告王沙华、虞兴林、陈期栲、李美生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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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甬海法温商初字第74号
【案例摘要】

原告:龙胜,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黄荆沟镇凤凰村14组9号。

被告:王沙华,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浙椒渔7215-7216”对轮股东,住浙江省洞头县鹿西乡朝辉路3弄2号。

被告:虞兴林,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浙椒渔7215-7216”对轮股东,住浙江省洞头县鹿西乡昌华路38弄16号。

被告:陈期栲,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浙椒渔7215-7216”对轮股东,住浙江省洞头县霓屿街道长宁路216弄15号。

被告:李美生,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沿江村132号。

原告龙胜为与被告王沙华、虞兴林、陈期栲、李美生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胜、被告虞兴林、李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沙华、陈期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胜起诉称:原、被告合股购买了“浙椒渔7215-7216”对轮,并于2010年3月23日签署合股协议为据。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经洞头县鹿西乡口筐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达成《渔轮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船舶合伙经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退股金4.3万元。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就由被告王沙华出面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分,将退股金转换成借款。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股金(借款)4.3万元以及该款自2011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讼期间已受偿1万元,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退股金(借款)3.3万元和该款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4.3万元自2011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15日的利息(均按月息一分计算)。

被告虞兴林未作书面答辩,庭审答辩称:虞兴林是原告退股之后才拼股到“浙椒渔7215-7216”对轮生产的股东;根据王沙华给虞兴林的报账,原告的原始股金只有2万元,已归还1万元;虞兴林在《渔轮退股协议书》上并没有签名;现在船上没有钱,要等到9月16日开渔生产后,才有钱归还原告。

被告李美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浙椒渔7215-7216”对轮系李美生转让王沙华所有,因船款没有全部付清,且渔轮仍需要在椒江挂靠经营,因此借用李美生名义在当地海洋与渔业局继续登记;登记的股份比例不客观,仅是为了方便登记之用;王沙华买受船舶当时的实际出资股东情况,李美生并不清楚;2010年度的油价补助下发后,王沙华将其中19万元作为船款支付给李美生,剩余船款46万元已出具欠条。

被告王沙华、陈期栲未作答辩。

原告龙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0年3月23日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合股购买涉案渔轮的事实;

证据二、《渔轮退股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经协议退股以及应得退股金额的事实;

证据三、借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的退股金转为被告船上借款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虞兴林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渔轮退股协议书》;2.借款和还款明细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渔轮的船东向原告借款2万元,已付1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美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邮寄提供如下证据:⑴2010年6月9日王沙华与李美生之间的协议书,用以证明“浙椒渔7215-7216”对轮中李美生名下股份52.4%实际系王沙华出资,该轮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风险归王沙华承担。当庭提供以下证据⑵:2011年6月23日的46万元借条,用以证明“浙椒渔7215-7216”对轮王沙华尚欠李美生46万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虞兴林认为:证据一,不清楚是否真实,协议当时虞兴林尚未拼股到船上;证据二,王沙华拿来让虞兴林过目,但虞兴林没有签名;证据三是否系王沙华亲笔所书不清楚,但根据王沙华老婆所列的欠款和还款明细单记载,船上尚欠原告2万元、利息约定为一分。被告李美生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均表示不清楚,并称船舶买卖当时,其作为卖方只知道买方是王沙华,不清楚买方内部股份情况。原告对被告虞兴林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可确认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同一文本;证据2漏列了以领款凭证形式开具的2.3万元欠条,对其中所列的2万元借款和利息约定以及已支付1万元的内容,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李美生对证据1和证据2认为自己不清楚。对被告李美生提供的证据,原告均称不清楚,只知道涉案船舶的卖方是椒江人,船舶挂名登记在李美生名下。被告虞兴林认为涉案船舶的确系向李美生买受,尚欠46万元船款已转为船上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虞兴林、李美生均称不清楚,并无实质性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与被告虞兴林当庭提供的渔轮退股协议书系同一文本,且被告虞兴林、李美生对表面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虞兴林、李美生对表面真实性并无实质异议,予以认定。同时,虞兴林称其在原告退股后拼股到涉案对轮上,但又持有退股协议书原件,协议甲方载有虞兴林名字,且确认欠原告退股款,因此,双方提供的渔轮退股协议书均应予认定,并应认定被告虞兴林为涉案对轮股份重组后的新股东。被告虞兴林提供的借款和还款明细单,虞兴林庭审中已表示系被告王沙华老婆拟就,原告异议认为漏列了部分欠款,且该明细单载明的欠款内容与渔轮退股协议记载不符,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美生提供的证据⑴,原告虽表示不清楚,但在庭审中又确认涉案船舶从椒江买受后,挂名在李美生名下的事实;被告虞兴林则无异议,并确认尚欠李美生46万元的事实,故证据⑴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⑵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采用。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浙椒渔7215-7216”对轮登记为被告李美生和王沙华所有,登记股份比例各为52.4%和47.6%,双方之间签有协议,确认被告李美生在该对渔船上实际未出资。2010年3月23日起,“浙椒渔7215-7216”对轮由原告、王沙华、陈期栲等八人合伙经营。2011年2月28日,经鹿西乡口筐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以“浙椒渔7215-7216”全体股份船员(代表王沙华、虞兴林)作为甲方,以退股股东作为乙方,商定对轮作价330万元转让给甲方,并约定:甲方待2010年的油价补贴在2011年发放到甲方时付清给乙方,其中原告龙胜4.3万元;如2011年9月16日前2010年油价补贴在待发,甲方要求在2011年11月20日前付清等等,但协议甲方仅有王沙华的签字。原告龙胜、伍建桥、杨光杰、廖洪文、廖川蓬、陈海明退股后,“浙椒渔7215-7216”对轮股份重组,由被告王沙华、虞兴林、陈期栲三人合伙经营。

另查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王沙华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7215、7216”(指“浙椒渔7215-7216”对轮)向小龙(即龙胜)各借款2万元和2.3万元,其中2万元借款约定月息1分。此后,原告已收回1万元。该1万元为整数,双方未约定、各被告也未举证用于支付哪一笔欠款,应确认从2.3万元的欠款中扣减。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还查明:“浙椒渔7215-7216”对轮2010年度油价补助款已于2011年7月5日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退伙,由被告王沙华于2011年2月26日出具借条,将退股款转为借款,嗣后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退伙协议,退伙协议约定原告应得退股款与前述约定借款金额相符,并对还款方式和期限作了约定。原告与“浙椒渔7215-7216”对轮股份重组后的合伙体之间成立船舶营运借款合同关系,并应确认有效。“浙椒渔7215-7216”对轮股份重组后,由被告王沙华、虞兴林、陈期栲继续合伙经营,该三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渔轮退伙协议约定,2010年度国家油价补助款发放至该对轮时,付清款项。“浙椒渔7215-7216”对轮已于2011年7月5日领取2010年度油价补助款,但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合伙人应依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应依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美生系“浙椒渔7215-7216”对轮登记共有人,但对该对轮并未实际出资,既非合伙人,也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对原告承担借款偿还义务。

综上,原告龙胜要求被告王沙华、陈期栲、虞兴林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其中2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李美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沙华、陈期栲、虞兴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连带偿付原告龙胜借款本金3.3万元及其中2万元借款自2011年2月2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王沙华、陈期栲、虞兴林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用结算分户;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单位编码:5515001]。


审判员: 张帆
二o一一年 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临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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