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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舟山市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孙常彪、张夫贤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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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甬海法舟商初字第86号
【案例摘要】

原告:舟山市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蓬莱路51号1-2。

法定代表人:钟慧芳,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贺姣姣,浙江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海港,浙江桀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常彪,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振东弄41号。

被告:张夫贤,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岱东镇庙沿213号。

委托代理人:韩海斌,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孙常彪、张夫贤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姣姣、顾海港,被告张夫贤委托代理人韩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常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市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初,被告孙常彪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经原告核准同意在船舶抵押基础上发放50万元借款。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常彪签订了船舶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孙常彪以自己拥有100%产权的“浙岱渔运1229”号船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1月24日,抵押借款综合费率按月2.7%计算,借款利率按月0.5%计算,合计按月利率3.2%计算。双方为再次明确抵押借款和担保关系,又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除再次确认借款期限和利率外,被告张夫贤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孙常彪的抵押借款行为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该借款归还期届满之日起12个月,今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代理费用、诉讼费用等均应由被告承担。2010年10月30日原告出具了全国统一当票,并于同日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孙常彪账户(扣除当月典当综合费用16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偿付借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综合费用及利息(按月利率3.2%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5000元;3、若被告对上述债务直接履行困难,原告要求以设定抵押的船舶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二被告对本案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孙常彪共计已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32000元。

被告孙常彪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张夫贤答辩称: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常彪签订了船舶抵押典当合同和担保借款合同,而原告仅根据船舶抵押典当合同的约定汇给被告孙常彪484000元,故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船舶抵押典当合同,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并未履行,且原告就其经营范围而言是不能从事贷款业务的,故担保借款合同是超越其经营范围的无效合同,被告张夫贤无需因该担保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舟山市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公司关于於淑英的聘书及於淑英身份证,证明在涉案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於淑英系原告公司职员;

2、被告孙常彪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船舶抵押贷款申请审批表,证明原、被告之间抵押借款事实;

4、原告与被告孙常彪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船舶抵押典当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抵押借款事实;

5、“浙岱渔运1229”号船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常彪就船舶抵押权办理了登记;

6、“浙岱渔运1229”号船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该船系被告孙常彪所有及设定抵押权情况;

7、全国统一当票两张,证明船舶抵押借款事实;

8、原告、被告孙常彪、张夫贤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证明担保借款事实;

9、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两张,证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

10、原告单位出具的孙常彪综合费用及利息收取情况,证明至2011年3月31日止,被告孙常彪应付利息82240元,已付32000元;

11、律所代理费用发票,系原告在庭后提供,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孙常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夫贤在庭后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孙常彪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另一份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船舶抵押典当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常彪签订并以该份合同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被告张夫贤与该合同的履行无关。

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夫贤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据4、7、8已提供原件,证据1、2、3、4、7、8、9、10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张夫贤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认定;证据5、6载明的“浙岱渔运1229”号船抵押金额为70万元,原告称其与孙常彪最初签订了一份70万元的船舶抵押典当合同并据此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孙常彪提供的作为抵押物的船舶价值不足70万元,双方又另行签订了50万元的合同并实际履行,但抵押权登记内容未作变更,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陈述合乎情理,且被告张夫贤在庭后提交作为证据的70万元船舶抵押典当合同可予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6,被告张夫贤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认定。对于原告在庭后提供的证据11,已过举证期限,也未提供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常彪签订一份船舶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孙常彪以其所有的“浙岱渔运1229”号船作抵押,向原告借款70万元等,双方据此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另一份船舶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孙常彪以“浙岱渔运1229”号船向原告抵押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1月24日,抵押借款综合费率按月2.7%计算,借款利率按月0.5%计算,按月计收,逾期交纳综合费用及利息按借款金额日加收0.5%违约金。超五日未交综合费及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按规定处置抵押物。同日原告、被告孙常彪、张夫贤又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常彪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3个月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2%计算,该借款由被告张夫贤作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全部利息、费用及违约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归还期届满之日起12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孙常彪银行账户汇款193600元,同年10月30日汇款290400元,原告为此分别向被告孙常彪出具了两张当票。包括原告第一次汇出款项时已扣除的16000元在内,被告孙常彪至今已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共计32000元。原告因被告孙常彪未归还借款及相关利息等,张夫贤未承担担保责任,遂诉至本院。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将本案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与被告孙常彪在同一日签订了两份船舶抵押典当合同,原告称双方在按70万元借款金额的合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经协商变更了借款金额,签订后一份合同并实际履行,被告张夫贤也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常彪系以50万元的借款金额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常彪在同一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仅在借款金额与期限上有所区别,故第二份合同应系双方对于前份合同作出的变更。原告系典当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船舶抵押典当合同,但合同所涉船舶的占有权未转移给原告,故非属动产质押;该合同约定以被告孙常彪所有的“浙岱渔运1229”号船作为抵押物,双方也依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与被告孙常彪实为船舶抵押借款法律关系。

关于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夫贤辩称原告与被告孙常彪仅履行了船舶抵押典当合同,担保借款合同未履行,故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该担保借款合同形式完整,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签订时即依法成立。该合同对于借款本金、利息等的约定,与船舶抵押典当合同中所载内容一致,结合庭审调查可确认两份合同均指向同一主债务,即原告与被告孙常彪的50万元借款关系,故被告张夫贤系为被告孙常彪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

二、涉案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该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包括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发放贷款等。原告作为一家典当行,其典当经营许可证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动产抵押典当业务,故其在未获得经营该项业务的许可资格的情况下,与自然人订立船舶抵押借款合同擅自发放贷款,系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原告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应由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其与被告孙常彪签订的合同已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原告对于“浙岱渔运1229”号船不享有船舶抵押权。

原告、被告孙常彪、张夫贤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孙常彪之间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该担保借款合同亦属无效。

三、法律责任

首先,原告与孙常彪订立的船舶抵押典当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向被告孙常彪实际交付借款本金484000元,同时原告确认被告孙常彪已支付了16000元利息,故被告孙常彪应向原告返还468000元。

其次,关于被告张夫贤对被告孙常彪借款债务承担的担保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三方签订合同名为担保借款合同,且就合同内容而言,其理应知晓原告作为典当行系向自然人发放货款,故其在明知原告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订立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仍签订该担保合同,系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担保人被告张夫贤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常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468000元;

二、被告张夫贤就上述债务承担被告孙常彪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常彪追偿;

三、驳回原告舟山市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原告舟山市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0元,由被告孙常彪、张夫贤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胡家强
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
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
二○一一年 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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