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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楼晓军为与被告杨广福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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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86号
【案例摘要】

原告:楼晓军,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378号1503室。

委托代理人:肖亮,上海东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广福,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广文路35号。

原告楼晓军为与被告杨广福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晓军的委托代理人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楼晓军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为建造和登记船舶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该协议还约定,在被告连续或累计2个月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时,原告有权宣布该协议到期,并可以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现被告已远远超过2个月未按时偿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 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 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付);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杨广福未作答辩。

原告楼晓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1.2010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为建造和登记船舶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自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月利率1.5%,于每月10日前付息,如连续2个月或累计2个月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不依约付足应付款项的,原告可以任何途经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等。

2.借款凭证书,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4日按协议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00元。

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以证明被告分4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98500元,已计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4月9日。

4.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与上海东霆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后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应予确认。

根据当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因建造和登记船舶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月利率1.5%,期限自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自借款之月的次月起每月10日前付息;如连续2个月或累计2个月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不依本协议付足应付任何款项的,原告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原告依约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分4期共支付原告利息98500元,即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9日。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今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已连续2个月以上,已具备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且至今还款期限已过,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审理认为,虽然协议约定原告合理的追索费用由被告承担,但依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提起的该项请求过高,可酌定为5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楼晓军借款人民币1000 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杨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晓军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0元,由原告楼晓军负担440元,被告杨广福负担147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广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1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


审判长: 陈晓明
代理审判员: 朱忠军
人民陪审员: 池夏
二o一一年十一月 十日
代书记员: 陈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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