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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曾华为与被告陈亚辉船舶共有纠纷和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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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厦海法商初字第138号
【案例摘要】

原告吕曾华,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和光里40号205室,身份证号码350204195902113012。

委托代理人刘军锋、肖凤珠,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亚辉,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西亭村第一组下官路19号,身份证号码350205195905191012。

委托代理人肖振添,福建益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曾华为与被告陈亚辉船舶共有纠纷和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邓金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亚、陈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合议庭组成变更为审判员邓金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静和代理审判员陈亚参加评议。原告在起诉时的委托代理人是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肖凤珠和实习律师方木才,后方木才变更为该所律师许文秀,后许文秀又变更为刘军峰。2011年7月8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凤珠、许文秀、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振添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8月9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锋、肖凤珠,被告陈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振添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8月10日,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1年8月11日在惠州海事局冻结了被告所属的“晋辉01”、“晋辉02”号船舶的过户、抵押、光租等登记手续。2011年11月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凤珠、被告陈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振添、证人吴和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曾华起诉称,原、被告系“粤珠海浚1203”、“晋辉01”、“晋辉02”三艘船舶共有人。2009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持有的“粤珠海浚1203”、“晋辉01”、“晋辉02”三艘船舶财产份额转让给被告,并结清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同时确认结算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包括转让款在内的款项为1,002.050931万元(人民币,下同)。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315.7万元,此后被告再无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转让款余款686.35093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7月27日,原告提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结算款余款683.550931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陈亚辉辩称,一、原告确已将三艘船股权转让给了被告,但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及结算款1,002.050931万元这一数据不属实,被告仅应支付662.048万元即股权转让款350万元、借款本金及两年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40万元)272.048万元和其他费用支出40万元,故原告多算了340.002931万元。而且,根据原告自己补充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看出,扣除160万元的借款,原告实际只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190万元,加上原告支付给马沛华的184.62万元(扣除包括甘哲新的投资50万元),原告实际仅投资324.62万元。这与原告主张的款项差额高达300多万元。如果原告认为其他款项都是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如此巨额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二、《转让协议》的内容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且原告单方提供的《费用支出明细》中所列的各款项也与《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三部分应付款构成不一致。被告之所以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是因为一时疏忽大意,在签字的时候没有注意原告已对协议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转让协议》中的结算金额计算错误,导致被告发生重大误解。因此,《转让协议》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错误部分不具效力;三、原告陈述的被告已付款数额也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已付498.548万元。被告除了银行转账付款外,还支付了原告3笔现金,合计28万元,分别是2009年国庆节到2010年元旦期间共支付19万元、2010年5月12日支付5万元、2010年7月14日又支付4万元。另外,被告还通过吴和填向原告转账4万元。因此,被告应付款为662.048万元减去498.548万元,剩163.5万元未付;四、双方的160万借款是事实,且利息是按2年期、月息3.9%计算。但该利息的标准已经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故原告又多计算了利息65.28万元,故被告的实际欠款163.5万元还应扣除此部分利息。扣除后,被告实际仅欠款98.22万元;五、因《转让协议》计算错误,发现错误后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又拒绝重新计算,由此造成的未按期付款系原告过错造成,利息只能从判决指定的付款日起算。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利息是从起诉之日起算,这实质属放弃了对起诉日之前的利息主张权利。后又变更为从2010年1月1日起算利息,不能成立,且变更之时已超过举证期限,为《证据规则》不允许。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在结算后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包括转让款在内的款项共计1,002.050931万元;证据2、《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捺手印确认,对结算款承诺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2009年6月30日前还款600万元,第二次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证据3、《费用支出明细》和160万借款利息明细。第二次开庭前,原告还补充了其两张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作为证据4,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卡支付马沛华184.62万元购船款,通过银行卡支付被告356万元投资款,原告支付给马沛华的购船款中并不包括甘哲新的50万元,支付给被告的356万投资款也不包括被告的借款16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该协议书实际形成于2009年6月1日,被告在6月3日签字时没有注意到原告已对数额进行了修改,对于协议书中的手印,被告是否有加盖无法记清;证据2、承诺书没有落款和签字,被告是否有捺手印已无法记清,而且该承诺书反映了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应是6月1日;证据3、《费用支出明细》没有双方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利息明细属实,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4倍的部分应扣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证据正好证明了被告的抗辩属实:首先,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356万元中,其中2006年11月19日、2007年1月30日以及2007年5月15日三笔共166万元付款实际就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166万元,由于2007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了6万元,故最后借款即为160万元。因此,原告向被告仅付投资款190万元;其次,由于甘哲新的投资50万元是先交给原告,再由原告存入银行转账给马沛华,故原告支付给马沛华的184.62万元实际包括了甘哲新的投资50万元。

被告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口头申请对《转让协议》和《还款承诺书》中的手印是否为被告加盖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7月18日,被告撤回其司法鉴定申请。

针对原告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这份《转让协议》是其签字,因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被告在签字时,协议中的数字是否已由原告私自修改,本院将综合其他事实后进行认定。另外,在《转让协议》中剩余结算金额的大、小写位置以及落款的原告名字、被告名字处,均捺有不同形状的两枚手印,在《还款承诺书》中的第一期还款数额的大写位置也捺有两枚形状不同的手印,同时,在《转让协议》和《还款承诺书》两份文件的骑缝处,还捺有两枚形状不同的手印。虽然被告曾以其是否有捺手印无法记清为由口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之后又主动撤回了该申请。鉴于被告对是否有捺手印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又不申请司法鉴定,并经本院进一步询问后,被告仍未作出明确答复,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转让协议》中被告名字处的手印和《转让协议》剩余结算金额处、《还款承诺书》中的还款数额处、两份文件的骑缝处的其中一枚手印是被告加盖,这也符合订立合同的习惯和生活常理。由此,本院亦认定《还款承诺书》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费用支出明细》由于没有双方签字确认,只能作为原告的单方陈述,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借款利息明细和原告补充提交的两张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向梁北友购买“粤珠海浚1203”,船价200万元;证据2、《购船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向梁北友购买22寸绞吸式挖泥船(即“晋辉01”),船价300万元;证据3、《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向马沛华购买“穗粤晖903”号船(即“晋辉02”),船价185万元;证据4、《协议》,用以证明“粤珠海浚1203”船由原告、被告和伍泉安三人共同出资,出资额为300万元,原告及伍泉安各出资100万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出资(具体以实际出资为准),出资款除用于支付购船款外,还用于船舶改造、更新及增补设备;证据5、《协议》,用以证明“晋辉01”船系由原告、被告和甘哲新三人共同出资,出资额为500万元,甘哲新出资50万元,占股20%,原告出资100万元至150万元左右,占股30%,其余部分由被告出资,占股50%(具体以实际出资为准),出资额中300万元用于购船,其余200万元用于更新及增补设备;证据6、《协议》,用以证明“晋辉02”由原告、被告和甘哲新共同出资,出资额为300万元左右(以实际出资为准),各人出资比例均占1/3,出资额中185万元用于购买船舶,其余用于更新及增补设备。前述证据证明了原告在股权转让时,退还原告的实际金额和原告实际支出金额是一致的,即350万元。证据7、《转让协议》,用以证明甘哲新将其对“晋辉01”和“晋辉02”所占全部股权作价75万元转让给被告;证据8、《转让协议》、《收款收据》,用以证明伍泉安将其对“粤珠海浚1203”船所占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被告;证据9-10、银行转账付款清单和银行转账付款凭据,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合计318.5万元;证据11、POS签购单,用以证明被告付给原告4万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卖船方的身份无法确认,也未出庭作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认可,同时也说明了甘哲新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出资,不足的款项是由原告方支付的;证据8、对伍泉安股权转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具体转让的金额原告无法确认;证据9-10、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1、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方没有收到该笔现金,这只是一张消费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10,被告均提供了原件供核对无异,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均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1是一份POS签购单,消费事实看不出与原告有何关系,持卡人签名处“还吕曾华现金”的记载系被告的儿媳妇备注,非原告书写,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已还款原告4万元的事实。

另外,证人吴和填出庭陈述,其接受陈亚辉的委托于2010年7月17日转账支付吕曾华4万元。针对证人的表述,原告认为其不认识吴和填,吴和填在2010年7月17日付其的4万元是什么钱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该证人与被告并无明显利害关系,原告与吴和填并不熟识,也不能说明其与吴和填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证人的陈述应确认属实。

根据以上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2006年8月6日,被告与马沛华订立《协议》,由被告向马沛华购买“穗粤晖903”号船(即“晋辉02”),船价总款185万元。2006年8月9日和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马沛华100万元和84.62万元。2006年10月31日,原告、被告和甘哲新作为股东订立《协议》,约定由三人共同出资购买“穗粤晖903”船,船资共计300万元左右(具体以实际出资为准),每人出资占总船资的1/3,被告负责船只的管理,利润由三人平均分摊。

2006年10月31日,原被告、伍泉安作为股东订立《协议》,约定由三人共同出资购买“粤珠海浚1203”,船资300万元左右,原告和伍泉安两人各出资100万,其余部分船资由被告支付(具体以实际出资为准),被告负责船只的管理,盈利部分由三人平均分摊,亏损的费用也要三人共同承担。2006年11月21日,被告与梁北友订立《协议书》,由被告向梁北友购买“粤珠海浚1203”挖泥船,船价200万元,协议中注明款项已全部付清。

2006年10月31日,原被告、甘哲新作为股东订立《协议》,约定由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全新的22寸绞吸船(即“晋辉01”),船资共计500万元左右,甘哲新出资50万元,拥股20%,原告出资100万元至150万元左右,拥股30%,其余部分船资由被告支付,拥股50%(具体以实际出资为准)。2006年11月21日,被告与梁北友订立《购船协议》,由被告向梁北友定做一艘22寸绞吸式挖泥船,船价共300万元。

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期间,原告通过其两张银行卡(卡号分别为4367421930033655000和4340621931480010)转账支付被告共计356万元。另外,原告陈述,还有其他投资款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或者按照被告的指示付款,160万元的借款也是以现金的方式逐笔多次支付给被告。

2007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卡内转账6万元。

2009年2月13日,被告与伍泉安订立《转让协议》,伍泉安将“粤珠海浚1203”所占的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被告。

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在“粤珠海浚1203”、“晋辉01”、“晋辉02”船上所占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事宜达成《转让协议》,但未签字。6月3日,双方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协议约定:由于三艘船舶在施工过程中马力不足、管理不善等种种问题而导致船舶一直亏损,现原告自愿将三艘船所占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的价款被告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原告,支付时间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三艘船舶之前之后的所有债权债务都与原告无关,原告所持有的2009年之前的收条、借条以及原告所丢失的借条、收据等票据都与被告结算完毕,所有款项于协议签订之日结算清楚,双方至此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作为《转让协议》的附件,双方还约定原告自愿将三艘船舶的股权全部按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里所列的转让条款转让给被告,总的结算金额为1042.050931万元(其中包括三艘船的股权全额转让款、原告160万元的借款及14/5.07-13/5.09两年的借款利息及其它的费用支出),以上结算款项分两次支付,具体支付时间及支付期双方另行协商。同时协议中还注明: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40万元(实际支付41.792万元按40万元核算)给原告,剩余的结算金额为1002.050931万元(该数字加粗和加下划线),双方还在剩余的结算金额大、小写位置捺手印确认。同日,双方还通过捺手印的方式订立《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与原告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所有结算款项分两期还清,第一期还款600万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还清;余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在《转让协议》和《还款承诺书》两份文件的骑缝处,原被告也各自加捺手印。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都确认,所谓原告三艘船的股权全额转让款即是指原告向这三条船舶总共投入多少钱,被告就返回多少钱,而不涉及船舶增减值的问题。

2009年8月5日,被告与甘哲新订立《转让协议》,约定因甘哲新在“晋辉01”、“晋辉02”两船上共出资不足50万元,由甘哲新自愿将两船上所占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款及双方合作以来甘哲新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按75万元结算。

原被告之间订立《转让协议》后,被告通过其儿媳妇陈燕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共支付原告299.5万元,通过吴和填支付原告4万元。另外,被告自己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共支付原告19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是2010年7月29日。

查明,原被告之间160万元借款结算的日利息为2,080元,日利率为0.13%,利息总额为152.048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历年调整情况为:6.57%(2007年3月18日)、6.75%(2007年5月19日)、7.02%(2007年7月21日)、7.20%(2007年8月22日)、7.47%(2007年9月15日)、7.56%(2007年12月21日)、7.29%(2008年9月16日)、7.02%(2008年10月9日)、6.75%(2008年10月30日)、5.67%(2008年11月27日)、5.40%(2008年12月23日)。对于160万元借款的用途,被告陈述是用于案涉船舶经营所需,而原告则表示不清楚。

另查明,被告为厦门市晋辉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疏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1年6月2日签收本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转让协议》而引起,但该《转让协议》结算的金额包括船舶共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款,还包括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及其他费用,因此本案案由宜确定为船舶共有纠纷和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转让协议》中的结算金额是否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转让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字并捺手印确认,现被告否定《转让协议》中结算金额的内容,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反驳方的被告应对其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认为其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时,由于文化水平低和一时疏忽而没有注意原告已对金额内容进行了修改,但被告对此未予举证。况且,《转让协议》的结算金额高达上千万元且已被加粗和加下划线,并以大小写形式表述,说明《转让协议》已对该金额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被告是在此情形下签字捺手印的,因此被告以其文化水平低和一时疏忽作为抗辩,显然不符合常理,也是与其作为疏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能力不相符合,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还提出,由于结算金额存在计算错误,其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字确认,但被告仍应举证证明如何计算错误导致其重大误解。《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总结算金额1,042.050931万元由三艘船的股权全额转让款、原告160万元的借款及两年的借款利息和其它的费用支出三部分构成,被告抗辩的意思是这三部分款项之和不能达到1,042.050931万元。对此,结合双方的举证,本院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根据原告与被告、伍泉安、甘哲新三人订立的合股《协议》,约定原告向“粤珠海浚1203”船出资100万元、向“穗粤晖903”出资100万元左右、向22寸绞吸船出资100万至150万元,三艘船舶原告约定的出资额共300万元至350万元左右。但是,由于在三份合股《协议》中均注明“具体以实际出资为准”,在实际投资过程中,合股人投资可能超过或低于约定的出资额,如合股《协议》约定甘哲新的出资额共150万元左右,但根据被告与甘哲新的《转让协议》看,甘哲新实际出资不足50万元,因此不能以原告约定的出资额来断定其实际出资情况。其次,合股《协议》约定三艘船舶的总出资额为1,100万元左右,这既包括船价还包括船舶改造、运营等费用。由于在合股期间甘哲新出资不足50万元、伍泉安出资100万元,因此虽然原告仅证明了在合股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马沛华购船款184.62万元和被告356万元,但并不能排除原告还有其他现金投资以及160万元现金借款的可能。从被告自己陈述的曾多次现金向原告还款,以及《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情形看,再加上双方从合股到散伙长达近三年之久,原被告之间在合股期间存在多笔现金往来并不违背交易习惯和常理。特别是,被告作为合股人之一,如果认为原告的投资不超过合股《协议》约定的数额的话,其应举证剩余的投资是由被告自己来完成,但被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向这三艘船舶出资的情况。换句话说,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向这三艘船舶投资了多少钱,也就没有足够的依据去说明原告的投资未达到相应的数额,更不足以否定被告已经确认的原告的结算金额。综合分析,本院认定《转让协议》结算的原告的股权全额转让款加上160万的借款及利息152.048万元和其他费用能够达到1,042.050931万元并不具有明显的矛盾或者不合理之处,被告认为计算错误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最后,如果被告认为对《转让协议》的结算金额因计算错误而存在重大误解,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6月3日,对于结算金额如此巨大的计算错误,被告作为三条船舶的经营管理方完全有条件在协定订立后较短的时间内发现误解,但被告迟至本案诉讼才主张重大误解,在之前从未行使撤销权。不光如此,被告还在《转让协议》订立以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六次向原告还款共322.5万元,最后一次银行付款是2010年7月29日,这从某种程度上说明即便撤销权成立,被告也认可了协议约定而放弃撤销。

因此,鉴于被告既未能证明《转让协议》曾被原告修改,也未能证明协议内容存在计算错误而具有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本院认定《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160万元借款利息是否因超过法定标准而予以扣减?

《转让协议》关于160万元借款结算的2007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3日期间的利息是152.048万元,折算下来日利率为0.13%,月利率为3.9%,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虽然被告在订立《转让协议》和订立后支付40万元的利息时,对该利率标准未提出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不论160万元是原告直接借予被告还是原告从其他人处借来后转借被告,该民间借款的利息都已经超过了法定标准,现在被告提出此种抗辩,本院应予支持,对超过法定限度的利息进行扣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折算成每日利率的四倍,160万元民间借款在2007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3日期间最多可以主张的利息是89.5936万元,《转让协议》约定收取的利息是152.048万元,故本院对超过限度的62.4544万元利息不予保护,从结算金额1,002.050931万元中扣除。

综上,被告应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结算款939.596531万元,扣除已付的322.5万元,还余617.096531万元未付。对于2007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卡内转账支付的6万元,由于是在《转让协议》订立之前支付,故不能将该6万元视为对《转让协议》中确认款项的支付。被告还抗辩曾现金还款原告达28万元,虽然现金支付符合《转让协议》的约定,但被告仍应提供如收条之类的支付依据,现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依据,而原告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还款承诺书》约定结算款首期600万元在2009年6月30日之前付款,余款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拖欠617.096531万元,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时是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1年7月27日又书面变更为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该变更实质属增加诉讼请求,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明显超出了本院通知的举证期限,违反了《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且原告增加该诉讼请求并非由于新发现的事实或者对方提交的证据而引起,因此本院应以原告起诉状选择的利息起算日2011年5月24日予以支持,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亚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曾华结算款617.096531万元,以及该款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吕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6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吕曾华负担6,285元,被告陈亚辉负担58,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金刚
审判员: 林静
代理审判员: 陈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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