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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州信用社诉被告麦亚民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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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琼海法商初字第68号
【案例摘要】

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英信用社。

负责人王怀定,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雁飞。

被告麦亚民,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州信用社诉被告麦亚民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张增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怀定、委托代理人魏雁飞、被告麦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麦亚民于1995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6000元,用于造船,约定借款期限自1995年11月10日至1996年11月10日止,利率为18.09‰。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多次催收。截止2012年2月21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137000元、利息248032.21元。特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7000元,利息248032.21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1日,实际归还利息应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本息合计385032.2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

被告麦亚民辩称:该笔借款是别人转到我名下的,但我承认该笔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信用借款合同,证据2、担保借款合同,证据3、抵押借款合同,证据4、贷款还款明细单,证明借款事实;证据5、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和诉讼时效;证据6、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催收事实和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有异议,因为当时是他人借的款,借款的原因是我和他人一起用来造船经营,当初借款签名是他人,后来转到我的名下,我没有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其他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承认该笔借款已转至其名下,并承认该笔借款,故被告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1-5,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结果,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995年11月10日,被告麦亚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6000元,用于造船,约定借款期限自1995年11月10日至1996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为18.09‰。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多次催收。截止2012年2月21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137000元、利息248032.2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有据,其关于被告应偿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欠款不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麦亚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英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37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48032.21元(计算至2012年2月21日),其余应付利息应追偿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以还款当日信贷系统计息为准。

被告如未能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3537.5元,由被告麦亚民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将其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增强
二o一二年 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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