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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勾山支行诉被告陈锋、汪红叶、李永年、邬红芬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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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2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甬海法舟商初字第52号
【案例摘要】

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勾山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浦西金融大厦。

负责人:谢存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孙菁雄,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锋,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干农业村发达路55号。

被告:汪红叶,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干农业村发达路55号。

被告:李永年,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沙峧村五区41号。

被告:邬红芬,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沙峧村五区41号。

两被告(李永年、邬红芬)委托代理人:汪旭光,浙江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勾山支行诉被告陈锋、汪红叶、李永年、邬红芬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勾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李永年、邬红芬委托代理人汪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锋、汪红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勾山支行起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锋、李永年、邬红芬签订了编号为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锋向原告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适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328‰,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李永年、邬红芬自愿为被告陈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汪红叶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自愿为被告陈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5月13日与被告陈锋签署了《借款借据》,向被告陈锋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锋在取得上述贷款后却未支付2011年9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截止2012年2月1日尚拖欠原告利息11441.3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11441.38元(暂计至2012年2月1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合计327441.38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2年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汪红叶、李永年、邬红芬对被告陈锋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陈锋、汪红叶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李永年、邬红芬在答辩和庭审中,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锋之间存在串通的事实,故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勾山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四个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邬红芬与李永年,陈锋与汪红叶是夫妻关系;

证据2、借款申请书,证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陈锋向原告申请借款,当时约定的借款金额是30万元,保证人为李永年和邬红芬;

证据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陈锋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李永年、邬红芬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4、保证函,证明被告汪红叶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5、借款借据,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陈锋发放了贷款3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6、 油料购销合同,证明被告陈锋为其所有的“浙普驳168号”船舶加柴油所签订的合同;

证据7、“浙普驳168号”船舶登记证书,证明“浙普驳168号”船舶确属陈锋所有;

证据8、逾期明细证明,证明截至2012年2月1日,被告陈锋尚拖欠原告利息11441.38元(含罚息、复利);

证据9、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用的事实。

被告李永年、邬红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船舶期租合同、泥驳船租金结算单作为证据,证明船舶贷款的时候“浙普驳168”不是在舟山作业,而是在辽宁作业,贷款理由不真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永年、邬红芬对原告证据1、2、3、4、5、7、9均无异议,且除证1、7外均有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6,被告李永年、邬红芬质证认为该合同系造假,因合同相对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联系方式亦不属于其本人,且该船舶在合同签订当日正在辽宁省某港口作业,不可能在舟山当地接受供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有原件,但被告李永年、邬红芬质证有理,且该合同是否真实与本案借款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8,被告李永年、邬红芬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李永年、邬红芬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陈锋、汪红叶既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确认原告的诉请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锋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锋发放贷款后,陈锋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现被告陈锋仅归还2011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其后利息未能如约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陈锋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关于计算利息、罚息及复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汪红叶、李永年、邬红芬为被告陈锋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合同及保证函的约定,保证范围及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李永年、邬红芬抗辩称因被告陈锋向原告申请贷款所依据的油品购销合同不真实,故原告与被告陈锋之间存在串通行为,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原因是否存在瑕疵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且原告已经实际发放贷款,故被告李永年、邬红芬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汪红叶、李永年、邬红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勾山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8.5328‰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对逾期付息部分按照月利率8.5328‰上浮50%计算罚息并计收复息),并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6000元;

二、被告汪红叶、李永年、邬红芬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0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被告陈锋、汪红叶、李永年、邬红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代理审判员: 原楠楠
二○一二年 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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