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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薛某某、宁波××××海运有限公司、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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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0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141号
【案例摘要】

原告:胡某某。

被告:薛某某。

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被告: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薛某某、宁波××××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公司)、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宁波××××海运有限公司、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6年5月8日,为经营“联合8”船舶,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5000元,并由被告永耀公司和福海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2009年4月22日,为经营“联合8”船舶,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每半年利息为12万元,并由被告永耀公司和福海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2010年12月9日,为经营“联合8”船舶,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4.4万元,并由被告永耀公司和福海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上述借款皆有字据为证,并特别注明“此款用于某某8号轮经营流动资金所用”。以上三份合同都未规定还款日期,但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停止支付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240万元及利息78.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胡某某将诉请的利息变更为76.5万元。

被告薛某某、宁波××××海运有限公司、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三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以及涉案借款的用途,担保情况;

2、被告薛某某确认的利息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均系原件,其中转账凭证与2010年12月9日的借条相印证,被告薛某某确认的利息清单能够与三张借条相印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三张借条中“此款用于某某8号轮经营资金周转”的内容系被告薛某某在本案起诉前添加,故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薛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对原告关于借款用于“联合8”轮经营资金周转的主张缺乏证明力。对转账凭证和利息清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薛某某曾某某向原告借款,2006年5月8日被告薛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从当日起每月回报5000元,按季结算。此后,被告薛某某又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4月22日被告薛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每半年支付12万元利息。2010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薛某某转账120万元。同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利息按6个月算一次,每次付144000元。以上三份借条均有被告永耀公司和福海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告薛某某确认的利息清单记载:2006年5月8日的借款利息结算至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3月8日欠息6.5万元;2009年4月22日的借款利息结算至2010年10月22日,至2012年3月22日欠息34万元。2010年12月12日的借款利息自借款起一直未付,至2012年3月9日欠息38.4万元;三项借款共欠息78.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构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确认有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确认有效。原告与被告薛某某对涉案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没有约定,被告薛某某应在催告后予以返还,但至本案诉讼终结前被告薛某某仍未履行,且原告诉请的利息76.5万元低于被告薛某某确认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耀公司和福海公司为涉案三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76.5万元;

二、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履行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薛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10元,由被告薛某某、宁波××××海运有限公司、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3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张继林
审判员: 张辉
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
二○一二年 五月 三日
书记员: 邓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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