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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健懋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0-11-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52号
【案例摘要】

原告健懋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上环永乐街177-183号永德商业中心907室。

法定代表人刘邦霖,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燕,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晾果厂6号都邦大厦。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159号世界金龙大厦8层。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云冬,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卫东,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健懋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7日、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江燕、被告代理人黄云冬、陈卫东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完毕。

原告健懋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懋公司”)诉称,该公司就其所属船舶“FORTUNE 2A”轮向被告二投保拖航船舶保险,为列名被保险人。船舶保险金额2,000,000元(人民币,下同)。保单号码为20205235890009000001,起运港为福州,目的港为越南绥和,保险责任期限从起运地起锚起至目的港抛锚止。保单使用远洋船舶保险一切险条款。原告依保单约定,按时交付保险费,适当履行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之义务。2009年4月4日,“FORTUNE 2A”轮在福州拖带往越南绥和航程中沉没。越南海事部门对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均予以签证认定。原告认为,上述船舶损失属于被告二签发的案涉保单之承保范围,被告二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款给原告。被告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1,600,000元以及从2009年4月4日开始起算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法律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证据1、保险单及条款,用以证明“FORTUNE 2A”轮由被告承保,险别为远洋船舶一切险;

证据2、汇款凭证和发票,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已完全支付约定保费;

证据3、船舶证书、检验证书、船舶规范,用以证明“FORTUNE 2A”轮持有合法的巴拿马签发的船舶证书和营运证书,船体船机符合规范;

证据4、适拖证书、拖航检验报告及翻译件,用以证明 “FORTUNE 2A”轮适拖证书及相应翻译文件。两份文件在承保当时已经提交保险人,当时被告已经知晓该情况;

证据5、海事声明,用以证明案涉航次为经过海事部门签证的海事声明;

证据6、拖航协议,用以证明与尹氏海运株式会社签订的拖航协议,承保当时已经提交给被告;

证据7、航行计划报告书,用以证明尹氏海运株式会社就本次拖航所做的航行计划报告书,承保当时已经提交给被告;

证据8、往来电子邮件信函,用以证明在合同签订前和履行过程中,被保险人完全履行告知义务;

证据9、拖航检验清单,用以证明案涉拖航作业之检验清单均根据规范所作;

证据10、检验事实记录,调取自巴拿马海事部门,用以证明案涉拖航作业检验事实记录;

证据11、拖航检验操作规范,该规范为巴拿马海事部门内部的检验规范,用以证明案涉航次的检验工作符合船级社的操作规范;

证据12、稳性计算书,为该轮提交给巴拿马海事部门用以制作其他证书、办理改变国籍所用,两个船名是同一艘船,用以证明案涉航次的稳性计算书;

证据13、说明函及授权信,用以证明该证据是巴拿马海事检验局签发的福州工作组和陈炜验船师的授权信;

证据14、巴拿马海事检验局的投资人的说明函,用以证明就福州工作组和陈炜验船师资质问题,投资人IOSIF BERNAL向法院澄清事实;

证据15、离港文件,从福州海事局调取的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用以证明案涉航次的海事行政许可;

证据16、拒赔通知书,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签发,用以证明保险人的拒赔理由是沉没原因不详和适拖证书无效;

证据17、气象资料,调取自福建气象台,用以证明起拖时天气状况良好;

证据18、电邮及其附件内容,用以证明2009年3月23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将拖轮及被拖物的情况告知被告公司经理范云章先生,包括航行计划报告书、拖轮登记证书及船舶规范、被拖物的船舶规范、适拖证书和拖航检验报告;

证据19、回复的电邮,用以证明上述邮件发送10分钟左右,范云章先生确认其已收到。在此基础上,双方洽商另一拖航作业承保事宜,同样也发送了航行计划报告书。每投保一艘船舶拖航作业,原告都有提交相关材料;

证据20、电邮,用以证明2009年3月23日,原告将拖轮“YM-88”的公司信息以及该拖轮公司的网站告知被告;

证据21、往来电邮,用以证明2009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问询是否需要补充资料,被告并未要求原告补充第一批即“YM-88”拖航作业的资料;

证据22、海事声明之公证认证文件,用以证明案涉航次经过海事部门签证的海事声明之中国驻越南胡志明市总领事馆的公证认证文件;

证据23、天气证明,用以证明2009年4月1至3日的海上气象状况,南海附近海域的风力都在6级以上;

证据24、检验报告,该报告为越南公估机构出具的案涉事故检验报告。用以证明“FORTUNE 2A”是因为恶劣的天气而沉没。

两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FORTUNE 2A”轮灭失,该轮据称发生沉没的原因亦不详。其灭失不属于保险合同以及《远洋船舶一切险条款》列明的责任范围,发生事故时船舶处于正常拖带过程中,没有发生列明的风险;二、原告违反了保险合同的保证义务,根本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轮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不适拖、不适航。根据《远洋船舶一切险条款》的第二条除外责任第一项:“不适航所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拖船没有满足拖带航次所需的稳性、甚至没有合规的稳性计算书,拖带准备措施严重不足、错误;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据称是巴拿马海事检验局出具的《适拖证书》、《拖航检验报告》NO.PMSB-FZ-0302属于无效证书,原告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的第五条,即:“投保人确保本次拖航启航前已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适拖证书》,保险人有权不予赔偿。”四、原告向被告隐瞒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条件和费率的重要情况,属于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将“FORTUNE 2A”这一属于内河B级航区、高风险的工程船进行近洋拖带而不是沿海岸线拖带,无法满足蒲式6级风以下拖带的条件,拖航过程中也不可能抛锚避风。台湾海峡以及南中国海出现6级以上风浪是常见的,原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赔付。原告在投保标的不适拖方面也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健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证据1、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合同与原告证据1一致,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2、适拖证书,用以证明该证书由据称是巴拿马海事检验局陈炜出具,其批准“FORTUNE 2A”轮从福州到越南绥化港之间的海上拖航,该证书无效;

证据3、拖航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该报告由据称是巴拿马海事检验局陈炜出具,确认海上拖航合同符合船级社要求,该报告内容不真实,同样无效;

证据4、致船级社的函,用以证明被告就适拖证书向巴拿马海事检验局上海服务中心去函询证,要求提交报告的依据,特别是稳性计算报告,正浮,声光装置,横倾的措施等,该中心称不了解此事;

证据5、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用以证明“闽福州采0059”即涉案船舶“FORTUNE 2A”的航区为内河B航区;

证据6、内河船舶吨位证书,证明对象同证据5;

证据7、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用以证明“闽福州采0059”B级航区的干舷为1150mm;

证据8、厦门海事法院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巴拿马海事检验局负责人自认在中国正在申请注册阶段,不承认“FORTUNE 2A”的适拖证书,陈炜在当时并没有取得验船师资质。2009年7月,被告申请厦门海事法院就福州到绥化海上拖航适拖性做证据保全,核实巴拿马海事检验局及其福州办事处的合法性及陈炜资质、适拖证书、稳性计算书、操作规范、是否安装声光装置等安全设施。证据保全的内容表明巴拿马海事部门没有经过备案登记,也无法证明上述其他内容;

证据9、“闽福州采0039”完工装载手册,用以证明郭建康提供给福州法庭的证据,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FORTUNE 2A”具有足够稳定性;

证据10、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用以证明巴拿马海事检验局、郭建康、陈炜在福州港开展检验活动是非法的,其签发的“FORTUNE 2A”轮适拖证书、拖航检验报告无效;

证据11、拒赔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拒绝了原告的索赔请求;

证据12、中国海区附近地图(台风位置标示图),用以证明出险具体地理位置在越南中部,20-30节,相当于蒲氏5到7级。

证据13、海洋天气预报,是中央气象台发布的海洋天气公报,用以证明出险当时天气状况。北部湾4到6级风,和承拖方船长所描述的不符,并没有海上风险;

证据14、海况证明材料,用以证明“FORTUNE 2A”轮出险当时当地没有灾害性天气。时段前推两个小时,4月3 日21时 和4月4日 3时,据称沉没地点半径20海里内,风向偏东风,风力5级,中浪。原告的海事声明中的5-7级风力及3到4米浪高不准确,夸大了当时的海况。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关于原告证据:

证据1-2,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两被告认为是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是境外形成的,未经过公证认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在查明部分进一步说明;

证据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6,两被告认为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证据7,两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说的承保时已提交该证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相关邮件,被告抗辩理由不充分,被告应已收到该报告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8,两被告认为形式上需要公证,本院认为,被告无法举出反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这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9、10,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将在查明部分进一步说明;

证据11,两被告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规范仅系巴拿马海事部门内部的检验规范,无法证明案涉航次的检验工作符合船级社的操作规范,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证据12,两被告认为其不是稳性计算书,本院认为,其为“闽福州采0039”的完工装载手册,对其关联性将在查明部分进一步说明;

证据13、14,两被告认为,其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没有履行公证认证,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方面,其未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的要求,且这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说明人必须出庭接受询问。本院认为,说明函内容与本院调查内容不符,且说明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15,原告称正本在海事局,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只能证明海事部门许可“YM-88”离港,不同意对方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文件能证明海事部门许可“YM-88”离港,至于能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须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证据16,两被告对其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7,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其关联性须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证据18-21,两被告认为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履行公证手续,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否认其已收到上述邮件,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证据2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经公证认证,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证据2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证据24,两被告认为其未经公证认证,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域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关于两被告证据:

证据1,原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证据2-3,原告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出反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充分,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7,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8,原告认为被调查人的身份是投资人,而不是公司管理人员,其对公司业务不熟悉一无所知。陈炜于2008年11月2日取得资质,郭建康的资质是在2008年6月3日取得的,投资人的陈述中有重大错误。被调查人后来又提交了说明函,说明原来陈述有问题。本院认为,被调查人后来提交的说明函,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本院调查笔录的内容,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9,原告认为其实质上为稳性计算书,本院对其关联性将在查明部分进一步说明;

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证据11,原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12,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13,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出事海域在越南海域,而北部湾离绥化在地理位置上相差很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一份中国气象局中央气象台的《海洋天气公报》,但无盖章,其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2009年3月27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二签订了一份保单号为202052358900089000001的拖航船舶保险保单,该保单的保险标的为“FORTUNE 2A”(被拖船舶)和“FORTUNE 7”(被拖船舶),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和3,000,000元,起运港为中国福州,目的港为越南绥和, 保单还对以下事项作特别约定:“1、除保险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投保人未在保险单中约定的付费期限内交清保险费。本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自动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本保险金额为双方约定的船舶现值金额,视为足额投保,当发生全损或部分损失时根据本保单约定进行赔付。3、本保单项下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为人民币5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4、本次拖航主拖船舶信息如下:船名:YM-88;船东:The YUNS MARINE COMPANY LTD;建造日期:1986年。5、投保人确定本次拖船启航前已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适托证书》。6、本保单适用远洋船舶保险一切险条款(详见后附条款)。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65,000元保险费。”

2009年3月26日,福州海事局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证》,准许国籍为塞拉利昂的“YM-88”轮离港时间为2009年3月27日0700时,目的港为越南绥和。

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二出具财产险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拒赔理由如下:“1、“FORTUNE 2A”轮发生沉没的原因不详。其灭失不属于保险合同以及《远洋船舶一切险条款》列明的责任范围,发生事故时船舶处于正常拖带过程中,没有发生列明的风险。2、“FORTUNE 2A”轮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不适拖、不适航。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据称是巴拿马海事检验局出具的《适拖证书》、《海事检验报告》NO.PMSB-FZ-0302属于无效证书。被拖船没有满足拖带航次所需的稳性、没有合规的稳性计算书,拖带所需的准备措施严重不足、错误。根据《远洋船舶一切险条款》和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确保本次拖航启航前已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适托证书》),“FORTUNE 2A”发生灭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4月1日,福建省专业气象台受原告委托出具编号为201009的气象资料,称:“2009年3月27日00时至12时,闽江口附近无灾害性天气。”

2009年4月4日“YM-88”轮船长SALOMON BAKKAS(护照号码:P981025),对案涉沉船事故事实作出如下陈述:“2009年4月3日当地时间23时,YM-88拖带运沙船“FORTUNE 7”和挖沙船“FORTUNE 2A”两轮从中国福州亭江启航,目的港越南绥和港。船位北纬13度50.92分,东经109度45.22分,当时航向190度,船速6.5节,当时现场天气东风,风速20-30节,海浪,东向,浪高3至4米,高涌,并遭遇雾,能见度不良。同日当地时间23点45分,发现雷达屏幕上挖沙船(FORTUNE 2A)的回波突然消失,且凭肉眼无法观察此船,将船速减至3.0节;同日当地时间23点50分,当值驾驶员立即将上述情形通知船长;同日当地时间23点55分,所有船员待命,船长上驾驶台指挥和操纵船舶;2009年4月4日当地时间00点30分,试图靠近第二条被拖船(FORTUNE 2A)所在位置,但由于怀疑第二条被拖船所处深海水域及在黑夜中不可见的情况下会给拖轮“YM-88”带来潜在危险而未能成功靠近,“YM-88”拖轮船长决定与第二条被拖船事故海域保持安全距离,继续监控。同日当地时间05点00分,船位北纬13.40.05东经109.46.20继续等候天亮,检查第二条被拖船状况,发现其由于恶劣天气倾覆。同日当地时间06点00分,检查并发现第二条PP缆绳已断,周围水域没有发现第二条被拖船(FORTUNE 2A)。同日当地时间07点00分,船位北纬13.38.85,东经109.46.33,确认第二条被拖船全损沉没,检查第一条被拖船的损坏情况,确认对该船保持控制。检查运沙船的损失/控制和保持拖航状态。上述报告,情况属实。”

2009年4月4日,“YM-88”轮船长SALOMON BAKKAS(护照号码:P981025),对上述事实发布海事声明并称所有在此罗列的或者将来可能引起的拖船或挖沙船的损失,或其他损失、损害、成本、支付和费用,非为拖轮的配员不足,吊钩或者设备,或者上述SALOMON BAKKA船长及其船员过失在装载、积载、保管和照管不当所致。大副LEE YEON.H和轮机长I.PASA作为见证人在海事声明上签字。

2009年8月5日,本院前往巴拿马海事检验局在上海办公地点调查,被调查人称该局尚在申请注册的阶段,其为投资人。在接受调查时,其称对“FORTUNE 2A”轮适拖证书的制作经过一无所知,并认为福州办事处是违规办事,故表示该局对 “FORTUNE 2A”轮适拖证书不承认。关于本院(2009)厦海法证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正文的第一项要求,因该局还在申请注册阶段,所以没有登记资料。第二项,陈炜在作出“FORTUNE 2A”轮适拖证时,还没验船师的资格,陈炜是2009年6月30号才具有验船资质。关于第三项,该证书依据的相关资料全部都是福州办事处,该局并不知晓。

2009年8月6日,巴拿马海事检验局的投资人IOSIF BERNAL致函我院说明福州工作组和陈炜验船师的资质问题。

2009年9月2日,巴拿马海事检验局福州组郭建康致函我院说明其福州工作组性质和陈炜验船师的资质问题。

另查明,被告一系被告二的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拖航船舶投保单》,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2、本案是否发生保险事故,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1、原告是否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原告认为,其已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首先,原告依保单约定,按时交付保险费。其次,原告已适当履行告知义务。理由如下:①、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照船舶保险之惯例,提供了船舶证书,包括船舶登记证书、船级证书、载重线证书、吨位证书。这些证书表明 “FORTUNE 2A”轮是一艘巴拿马国籍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船舶证书,原告系船舶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是适格的被保险人。②、按照合同特别约定,原告已向被告二提交合法有效适拖证书和拖航检验报告。被告提供的海事局文件《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第26条所称“无效”,指的是相对无效,即海事部门不承认文书的效力而已。根据国务院令第175号《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拖带航次办理海事离港许可,必须依照海事部门要求提供船级社的适拖证书,才能获得离港证。案涉拖航航次有福州海事局签发的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证,这样的海事行政许可足以说明该适拖证书合法有效。即使巴拿马海事检验局存在违背行政规章的行为,则其应受到行政处罚,而不应当影响到其签发的证书用以证明标的船舶适航或者适拖的技术性认可的效力。此外,保险人知道“YM-88”轮得到海事部门许可拖带“FORTUNE 2A”和“FORTUNE 7”离开福州港开往越南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交给保险人的适拖证书和拖航检验报告合法有效,符合保险合同之约定。③、由于这是一个拖航航次,原告向保险人提交了案涉航次的拖航协议以及尹氏海运株式会社制作的航行计划报告书,而且在承保当时,保险人验看了船舶证书、适拖证书、适拖报告、拖航协议以及航行计划报告书,完全可以认定被告已经知道被拖船舶的状况及拖航的限制条件和案涉拖航的风险程度情况。被告在此基础上接受投保,并签发了案涉保单。因此,原告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项下的告知义务,在合同订立前,已经将其知道的和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了保险人。④、从实质方面来看,原告的证据也可以证明,案涉船舶在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做到了适航、适拖。本案的原告不仅在文件和证书层面做到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要求,而且在实际的操作上,也谨慎处理,做好了被拖物的拖航准备,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根据福建专业气象台出具的证明,开航当时闽江口海况良好,无灾害天气。原告的适拖同时得到了中国海事部门的认可,福州海事局存有适拖证书复印件和指挥中心出具的拖航行政许可。综上,原告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

两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保险法》第五条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怠于履行被保险人义务,没有就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如实告知保险人,存在故意隐瞒和欺骗行为;原告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其适拖证书是无效证书。被告有权对保险标的物的损失不予赔偿并解除保险合同。理由如下:①、原告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投保近洋拖带的“FORTUNE 2A”轮超过航区限制构成了不适航、不适拖,原告没有举证其就拖航准备措施符合规范要求,属于明知而且有意地将这些足以影响人决定是否承保和决定费率的重要事实不申报给被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第三条第三款有“不遵守船舶性能限定的航行区域,擅自扩大航行区域,或未经过船检部门检验批准改变船舶原定的用途”的情况,构成了船舶不适航,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该解释第四条第三款就不适拖除不适航的情况之外也作了说明。②、原告违反了保险合同的保证义务,包括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根据案涉投保单第十一条第5款及第十二条的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确保本次拖航启航前已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适拖证书》,而据称是巴拿马海事检验局陈炜出具的《适拖证书》和《拖航检验报告》违反了中国法律法规,没有稳性计算等,原告提交的证据实质性质是另外一艘船的完工装载图。原告提交的上述证书属于无效证书和报告。此外,原告还违反了海上保险的默示保证义务,即保险船舶必须有适航能力、要按照预定的或习惯的航线航行等义务。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本案中原告没有就其违反保证条款尽到通知义务。综上,原告未完全履行投保人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履行了投保人的义务,应结合保单约定来衡量。从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拖航船舶保险单来看,原告需要履行的义务包括缴纳保险费,以及确保本次拖航启航前已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适拖证书》等特别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而另一项“投保人确保本次拖航启航前已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适拖证书》”的义务,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于投保人在拖航启航前,应采取相关保证被拖船舶适航、适拖的手段和措施,并且需经有资质第三方确认。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船舶起航前,已采取保证被拖船舶适航、适拖的具体手段和措施:首先,原告提供的稳性计算书是以多次更名前的“闽福州采0039”完工装载手册来替代,不足以证明案涉“FORTUNE 2A”轮开航前的稳性;其次,原告所提供的《适拖证书》,依法属无效证书,该证书无法体现原告所采取的保证被拖船舶适航、适拖的具体手段和措施。因此,原告未能完全履行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义务,未完全履行投保人的义务。

2、本案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原告认为,2009年4月4日,“FORTUNE 2A”轮在福州拖带往越南绥和航程中沉没。越南海事部门对“YM-88”轮船长出具的海事声明予以签证,即表示对案涉保险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等情况予以认定。海事声明是船长认为其遭遇无法控制并引起或可能引起灭失或损害的情况,而在船舶到港后立即提出的声明。海事声明的出具,是因为船舶在海上航程中,往往会发生海事或者遭遇恶劣天气而造成船舶或货物的灭失或损害,船方为了申诉本船对不可抗力所造成的任何灭失或损害不负任何责任,同时保留向有关方面索赔的权利,由船长签署相关声明。海事声明的签证,是海事机关或者使领馆在船长提交的海事声明、延伸海事声明、海事报告和有关船舶或海上事务文书上签注、盖印的非诉行为,以确认声明上所陈述的海事事实。经过签证的海事声明、延伸海事声明和海事报告等海事文书,即可成为海事索赔的证据。此外,在原告证据中,主拖船舶“YM-88”轮船长出具的事实陈述以及该船接收并提供的气象报告也说明了事故当时海况之恶劣。上述海事声明及事实陈述、气象报告、卫星云图等证据充分表明,正是保单列明风险自然灾害和海上灾害直接导致了保险标的“FORTUNE 2A”轮的灭失全损,因此,两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

被告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就保险责任范围约定明确,系列明风险,原告索赔时,就必须举证证明船舶灭失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即列明的意外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其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无论《保险法》第二条,还是《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都对保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原告有义务向法院明确其诉求的事实依据,即究竟是何种约定的具体风险,或何种具体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物灭失,否则其诉求依据诉讼法之规定,应被驳回。既然在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就更无从证明损失与保险事故因果关系。此外,原告不适航、不适拖与船舶沉没之间有因果关系。“FORTUNE 2A”轮的干舷仅有1150毫米,提供浮力的装置仅为两个箱体,笨重的挖沙装置架在两只箱体之上,重心很高,仅能满足内河的作业标准。投保人在未能完善其浮力、稳性、装置等适合近洋拖带特别是以风浪大而著称的台湾海峡、南中国海的前提下,以串拖的方式,同时拖带“FORTUNE 7”、“FORTUNE 2A”轮且后者位于拖带船队的后端,无疑风险极大。而投保人对不适航、不适拖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综上,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从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看,本案适用《远洋船舶一切险条款》,而远洋船舶一切险条款的责任范围包括7种风险,本案涉及的风险是海上灾害,该风险在船舶保险条款中为列明风险。在我国法律中,海上灾害没有明确定义,从理论上说,海上灾害应具备两项特征,即损害的原因必须是偶然和意外的、损害是与海有关的。在被告无法证明造成损害的某一事故或事件及其为偶然或意外事故或事件的情况下,例如损害原因无法确定或者船舶失踪,法院只能通过事实推定认定某一损害为无法确定的海上灾害造成。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所属船舶在被拖带过程中沉没,船长的海事声明也无法明确是何种危险造成沉没,也就是说原告所属船舶在被拖带过程中的沉没是无法确定的海上灾害造成,因此本院推定涉案船舶是由于遇到无法确定的海上灾害,导致拖带船舶沉没,而该风险正是原告投保的险种中列明风险的一种,属于保险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拖航船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约定义务,由于原告未能按合同的特别约定履行其义务,虽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但被告有权拒绝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健懋国际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健懋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洪
代理审判员: 林静
代理审判员: 朱小菁
二o一o年十一月 十日
书记员: 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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